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事實部分:王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三國演義」書籍
5本中內頁各1頁接續撕下而竊取之;(二)證據部分:被告王振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部分:被告王振勝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王吉慶所有陳列在書展中之「三國演義」書籍5本中內頁各1頁,共5頁,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振勝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又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輒予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誠有不當,且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能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毀損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參以其竊取之標的,均為書籍內頁具有圖畫之部分,堪認其所陳竊盜之動機出於對各該彩繪圖樣、筆觸之欣賞、愛好乙節,應非無據,其竊盜當係起於一時貪念,此舉固然可議,惟動機尚非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