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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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劉東啟
林良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參加人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明 ,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被上訴人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16饋線(22.8KV)之電氣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系爭契約所定電力設施之配電工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9萬7,512元。伊依約於同年月27日開工,本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開工日起110工作天內竣工,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各項原因而停工,甚且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因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伊施作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復工,兩造遂於98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晃盛公司)共同會商協議終止兩造契約,伊同意不請求任何補償,而被上訴人不負系爭契約第24條之責任,另伊已領系爭工程之供料材料則轉由另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晃盛公司使用。詎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生電纜失竊案件(以下稱系爭電纜失竊案件),被上訴人竟主張伊應就其所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以下稱附表三)所示相當於1億113萬5,423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陸續於伊承攬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3,189萬9,680元。然該等電纜失竊案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及材料,甚且已佈設之電纜均不負保管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之約定,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履約標的遭竊,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5年間展延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期間時,漏未將原定停工30日之除外不保約定事項刪去,致其因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顯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生電纜遭竊事件,為被上訴人自己重大疏失所致,其主張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額100%為上限,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賠償額為1億113萬5,423元,並逕自伊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均屬無據等情。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89萬9,68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對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扣抵,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又抵扣6,923萬5,74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情,爰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3萬5,74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電纜失竊案件雖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發現,然多係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發生,是就電纜失竊責任之界定與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就電纜材料失竊之責任事項作出新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定責任。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條約定對工地現場管理方式加以指示時,上訴人固應配合調整,伊若未予指示時,上訴人仍應自行進行現場管理,不能以伊未為管理方式之指示,免除保管責任。另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本即將系爭工程停工30日以上列為保險契約中除外不保之項目,而保險契約理賠之項目為何,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纜失竊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二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伊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對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受系爭契約總價金額上限之限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電纜遭竊而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上訴人承攬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系爭契約所定電力設施之配電工作,契約總價為1,459萬7,512元,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開工,期間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停工原因欄之事由,致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停工期間內停工,且自97年4月1日起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未能復工,兩造遂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纜失竊案件,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失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扣抵,總計扣抵金額為1億113萬5,42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程停工報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99年7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8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款明細表、扣收憑證及他項工程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無庸對系爭電纜失竊案件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自伊得領取之他案工程款中主張扣抵,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他案工程款1億113萬5,42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乙
方(即上訴人)並完成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但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方式同本契約第1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17條則約定:「…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上訴人依前開第17條約定之方式賠償。而系爭電纜失竊案件發生在97年5月至98年1月19日間,業據訴外人 詹光德陳國源顏日隆 於刑事竊盜案件中自白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7、384-389頁),多係發生在98年1月14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同年月19日以前,已將完成之工程部分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則其仍對移交前同年月19日因竊盜所生之損害負前開賠償責任。上訴人固稱,依系爭工程向來施作模式,於工程完成當天,由上訴人之現場檢驗員及上訴人分別填寫「配電外線工程日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逕送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後伊即可定期逕向被上訴人辦理計價請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兩造間向來並無形式上之移交行為,且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只要伊履行將已領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用餘數量500MCM約72,000公尺轉交訴外人晃盛公司後,實質上即等同移交工作場所予被上訴人,系爭工作場所即與伊無涉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工地管理:…乙方(即上訴人)對其工地材料機具設備,不論為自備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均應妥善管理及實施定期檢查。…」(見原審卷第34頁),再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工程移交前責任之約定,均可證上訴人對施工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本負有妥善管理之責,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之地下配電管路,佈放地下高壓電纜,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難認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無須將完成物交付於被上訴人,否則兩造無須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移交前責任。上訴人前所述即便屬實,僅係工程之計價付款方式,與工作交付與否尚屬二事,不得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工程為計價付費,即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已經交付而不負保管責任。至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已領之供料材料轉交訴外人晃盛公司,係指放置於倉庫尚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部分,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4頁),與已完成之工作係埋置於地下管線部分不同,上訴人以已交付晃盛公司尚未使用之材料為由,主張已移交完工部分之工程予被上訴人,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
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並非當然適用原契約或民法條文之規定,兩造與訴外人晃盛公司既未於該日會議中就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另行約定,伊自毋庸續受系爭契約條款之約束云云。然查,依兩造98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協議事項及結論:1.…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6號(原桃配402號)電氣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榮電公司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營業處不負契約第24條之責任。2.桃配726號(原桃配402號)工程已領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用餘數量500MCM約72,000M(以實際退庫數量為準),經與榮電公司、晃盛公司3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由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桃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報案三聯單所示,訴外人 陳興鐘 係於98年2月6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申告本件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2月3日早上9點派員工去查看時發現的,被偷的地點如同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被竊的電纜線大約有8萬9,000米。
」(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於98年1月14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均不知系爭電纜失竊案件之發生,自難期待兩造於該會議就系爭電纜失竊案件所生之責任另行約定,是上開會議結論僅就上訴人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不負契約第24條之責任,以及將工程剩料交付晃盛公司使用等事項達成新合意,而不適用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外,尚難以兩造對系爭電纜失竊案件之責任未予約定,而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須負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管義務或放棄就系爭電纜失竊之損害賠償請求。故關於已完成工作尚未移交前之保管責任,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㈢上訴人次主張,系爭電纜失竊案件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伊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⑹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見該條項係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一方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為之特別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9條規範工程完成移交前之責任無涉,上訴人據前開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主張免責,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條約定,於系爭工
程停工期間,伊應遵照被上訴人指示,暫停系爭工程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且僅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始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而被上訴人未曾於停工期間指示伊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保護,則伊自不負停工期間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條固約定:「暫停施工: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惟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然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仍負保管責任,僅於被上訴人有另行指示時,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保管。非謂在停工期間僅在被上訴人為指示下,上訴人始須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保護,若被上訴人未對之有所指示,上訴人即毋庸對系爭工程為任何保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範圍與訴外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稱芫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路段部分重疊,如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應由伊負保管責任,則被上訴人如何未經伊同意再將同一地點交由芫吉公司承攬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芫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示,該工程內容為「工程名稱: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工程地點: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轄區內桃園市、蘆竹鄉,詳本工程圖說」(見原審卷第415頁),與系爭工程施作之管線為「新設16饋線(22.8KV)」不同,上訴人並自承:「我們這個工程要安裝16條餽線,另外桃配404工程,也是拉電纜線出來,但是他是比較低壓的電纜線,同樣的管溝,在不同的時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是縱上訴人與芫吉公司部分施作路線重疊,然其各自本於契約負保管義務之標的並不相同,自難以上訴人與芫吉公司施作路線部分相同,即認上訴人對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到場之材料不負保管義務。
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致
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見原審卷第37頁),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對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等負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電纜失竊案件係由訴外人陳國源等人自97年5月至98年1月19日間,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3段及龍安街口等處,駕駛大貨車搭載設備至現場,由渠等分別持電纜剪及其他設備,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電纜施工,先檢查電纜線確認未通電後,即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數百公尺不等之電纜得手後變賣圖利,其中訴外人陳國源、顏日隆業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第46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2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7、000-000頁),上訴人則於原審自承:「(有無任何保全的作為還是只是擺在那裡沒有人管?)因為是在地下管道,所以只是用人孔蓋覆蓋而已。」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對施作之工作及材料,並未積極為安全上之保全行為,然揆之系爭工程範圍涵蓋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守法路、正光街、文中路、大興西路、復興路、三民路、中華路、慈文路等,有上訴人所提「武陵D/S新設16饋線(22.8KV)電氣工程改後電氣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區域甚廣,則上訴人認已施作之工程管線均位在地下管道,故僅以人孔蓋覆蓋,雖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然並非所謂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總價即1,459萬7,512元為限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長期承攬伊諸多工程,對於施工作業自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對於工地之防竊管理,更應有一定之積極作為。今於停工期間,除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更置工地現場不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之機,且實施竊盜行為者,又多係上訴人之下包包商員工利用職務監守自盜,顯見上訴人對於電纜設備之保管與工地管理、人員選任監督等,均出現嚴重缺失,自屬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配電工程界公認最具經驗與規模之配電工程承攬商,對工地防竊、電纜設備之保管與工地管理、人員選任監督欠缺注意,係依工程實務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承攬商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欠缺為抽象的過失,尚非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纜失竊案件之首謀,乃被上訴人之下
包商員工顏日隆,被上訴人未善盡對其下包商員工顏日隆之監督、管理之責,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將保險事宜收回自辦,卻漏未將「每件工程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之除外不保事項刪除,因此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要難謂為無過失云云。惟顏日隆為被上訴人下包商做變壓器之員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顏日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對顏日隆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前開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可採。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保險: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㈠本項保險除本款㈢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即允許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列有不保項目,且就該不保事項,概由上訴人自理。是雖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章不保事項第6條第7款約定:「每件工程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預約保險單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停工逾30日列為不保條款有何過失之處。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上述遭竊電纜係內購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1億113萬5,423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契約總價1,459萬7,512元為限額。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則依附表三所示扣除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材料損害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已逾1,459萬7,512元限額,自仍以1,459萬7,512元為限。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他項工程可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前以如附表二所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與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459萬7,512元互相抵銷,尚無不合。經被上訴人前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1,730萬2,168元(附表二3,189萬9,680元-1,459萬7,512元),而被上訴人其後對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辯稱持續扣抵上訴人之工程款6,923萬5,743元(1億113萬5,423元-3,189萬9,680元),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金額,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23萬5,74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准許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系爭工程嗣已全部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工程電纜遭竊地點以證伊保管系爭已施作電纜無任何疏失,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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