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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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57號上訴人 周政吉 法定代理人 周嘉隆
林黑蝶 上訴人 陳茂盛 輔佐人 林德平 上訴人 江程麗花 輔佐人 江小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91、648地號土地(下就各該地號
分稱系爭特定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竟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各以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44號建物)、桃園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38號建物),及桃園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58號建物,下就系爭144號、138號、15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江程麗花應將系爭158號建物坐落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8⑴(面積49.23㎡)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②上訴人周政吉應將系爭144號建物坐落系爭591、648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591⑴(面積4.96㎡)、648⑵(面積55.06㎡)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③上訴人陳茂盛應將系爭138號建物坐落系爭591、648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591⑵(面積10.97㎡)、648⑶(面積47.49㎡)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 倪振榮 部分,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於此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
崁子腳段342-14地號,下稱系爭614地號)及同段647地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地號,下稱系爭6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伊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與系爭614、647地號土地無涉。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復無法提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前手除讓渡系爭建物外,並有讓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存在,故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建物係各上訴人向他人所分別購買之建物,而非向伊所購得,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伊及其他共有人原認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60年間政府
為照顧國軍眷屬而興建之眷村,由軍方將上開土地圈地建築,因當時民風淳樸,未能即時與政府接洽溝通、主張權利,至近年報章常有眷村改建後將土地返還於民之報導,於9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轉由國防部指派有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軍方列管之眷區,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 吳全成 (權利範圍8分之1),將系
爭144號建物坐落基地中約15坪範圍之土地,於60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田貴福 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並在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此等土地當時因屬祖產尚未分割,吳全成應於日後得分割時,將此等基地依法移轉予田貴福,且吳全成此等日後移轉土地之義務,亦將及於其繼承人與法定代理人。嗣田貴福乃將自吳全成處購得並獲交付使用之系爭617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系爭144號建物,於69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林表昌 並交付使用;林表昌於77年9月間又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黃關蓮英 並交付使用,黃關蓮英於80年11月間再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程玉秀 並交付使用;程玉秀於90年10月間又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林曉美 並交付使用;林曉美於95年9月間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周學禮 (即上訴人周政吉之祖父)並交付使用,周學禮於受移轉交付同時,並將上開建物以贈與名義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周政吉名下。系爭144號建物之原始建屋人田貴福,係向吳全成購買土地並獲交付後始建築完成,故田貴福縱尚未經移轉過戶,但就系爭144號建物之基地即有合法使用權利。其後手之購屋者,形式上雖僅有房屋之買賣,實際上隱含房屋基地之買賣及交付,或至少有基地使用權利之併同移轉,始符買賣交易之本旨。故上訴人周政吉就系爭144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自有合法使用權利。
㈡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吳全成(權利範圍8分之1),將系
爭138號建物坐落基地中約15坪範圍之土地,於60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 廖秀杏 ,該土地範圍亦係廖秀杏當時建屋使用居住中之基地範圍,地主吳全成並在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此等土地當時因屬祖產尚未分割,吳全成應於日後得分割時,將此等基地依法移轉予廖秀杏,且吳全成此等移轉土地之義務,亦將及於其繼承人與法定代理人。嗣廖秀杏乃將前述自吳全成處購得並獲交付使用之上開基地,及其上由廖秀杏所建築之系爭138號建物,於62年8月間一起出售予訴外人 林瑞山 並交付使用;林瑞山於66年8月間又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德平並交付使用;林德平於81年11月間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上訴人陳茂盛並交付使用至今。系爭138號建物原始建屋者廖秀杏在向原始地主吳全成購買土地時,已實際蓋好系爭138號建物,故廖秀杏縱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已因買賣契約獲地主交付土地使用,故廖秀杏具有系爭138號建物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而非無權占有。其後手之購屋者,形式上雖僅有房屋之買賣,實際上隱含房屋基地之買賣及交付,或至少有基地使用權利之併同移轉,始符買賣交易之本旨。故上訴人陳茂盛就系爭13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自有合法使用權利。
㈢系爭158號建物部分,訴外人 許先鋒 於69年5月間自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吳全成之繼承人 吳漢卿 ,及原始共有人 吳柳金購得渠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720分之15,合計共720分之30);嗣許先鋒於71年8月間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30)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58號建物等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別慶湖 並交付其使用;別慶湖嗣後又於73年6月間將上開基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一起出售予上訴人江程麗花。故上訴人江程麗花依法除有系爭158號房屋所有權外,亦應有系爭158號建物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利。㈣依上訴人周政吉、陳茂盛之前手,與原始地主吳全成所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可知當時買賣雙方所合意買賣之標的,實為買受人已建築或即將建築房屋之坐落基地範圍土地,故其上地號之記載,縱與目前房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有所未合,但應屬賣方錯誤書寫所致。而伊等或前手既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之交付,縱土地之移轉登記尚未完成,仍應認伊等就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
㈤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最前手,既均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獲地
主交付特定土地範圍以建築房屋使用,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因房屋或土地輾轉出售或讓與或繼承而取得之最終手即伊等,理論上亦得保有最前手對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權。㈥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吳全成將系爭土地分售予伊等或其前手,
而由伊等或其前手在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迄今已逾40年以上,被上訴人之前手各地主,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非共有人建築之房屋實況,客觀上不可能不知情,但被上訴人之前手卻予以容忍多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逾15年始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且吳全成之繼承人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事實上確有默示分管之契約。
㈦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遭伊等或其前手
建屋使用占有當中,卻超過40年以上並未主張任何權利,如今方突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含其前手)自甘權利睡著竟長達40年以上,造成客觀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0年以上之事實,如今方來主張拆屋還地,已屬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自承錯認各上訴人占有之土地是軍方眷舍,足見此等「錯誤認知」純屬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個人之錯誤推斷,不得以此作為抗辯權利濫用之主張。
㈧系爭建物之前手所有人,與基地原所有人間因買賣契約或移
轉過戶登記及交付土地供建築使用等行為,而存有事實上之使用權利,且時間合計已甚久遠,縱嗣後因土地重測產生物權變動之結果,仍應認伊等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原使用之權利,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認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租賃及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144號、138號、1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上
訴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周政吉、陳茂
盛、江程麗花就系爭144號、138號、158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
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特定部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144號建物部分: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吳全成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8分之1,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上訴人周政吉辯稱系爭144號建物為田貴福所興建,
田貴福嗣將系爭144號建物出售予林表昌,林表昌再出售予黃關蓮英、黃關蓮英再出售予程玉秀,程玉秀再出售予林曉美,林曉美嗣始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周政吉之祖父周學禮,周學禮將系爭144號建物贈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23頁),固堪信為事實。然細閱該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標的,均僅有系爭144號建物,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且林曉美與上訴人周政吉之祖父周學禮所訂之買賣契約第15條,更載明:「土地無所有權不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已難認系爭14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周政吉之祖父周學禮所買受之標的,並將之贈與上訴人周政吉。
又上訴人周政吉固提出吳全成與田貴福於60年5月6日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經核該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段地號342地番」。而系爭591、64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桃園縣崁子腳段342-17、342-15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又經原審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地籍圖,據覆:「桃園市○○○段342、342-1、342-14、342-15、342-17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647、613、614、648、591地號,其中龍山段613-1、613-2、613-3、613-4地號係99年間由613地號分割而來,另外龍山段591地號於99年間分別割出591-1、591-2、591-3地號」、「次查崁子腳段342、342-1、342-14、342-15、342-17等5筆號(重測前地號)係於36年5月2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上開土地之範圍、界線與面積迄重測前,並無因分割而所有變動;至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上開地號之土地之範圍、界線亦無變動,惟因重測面積部分之變動情形,請參閱龍山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頁)。堪認系爭吳全成與田貴福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34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範圍、界線均無變動,是亦難據該買賣契約,即認系爭14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田貴福向吳全成購買之標的。
至上訴人周政吉另辯稱田貴福與吳全成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既於342地號後標明「即乙方購買後建築之地址」,堪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144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部分,342地號僅係誤載云云。然經核田貴福與林表昌、林表昌與黃關蓮英、黃關蓮英與程玉秀就系爭144號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
144號建物坐落地號均為崁子腳342-14地號,即重測後之614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土地。而程玉秀再將系爭144號建物出售予林曉美時,基地坐落則載為崁子腳342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47地號,亦非系爭土地,有各該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而林曉美嗣將之出售予周學禮,彼2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5條,更載明「土地無所有權不辦理過戶」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既稱田貴福係向吳全成購買土地後,始於其上興建系爭144號建物,自無從認系爭144號建物現實際坐落部分始為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而認其上所載地號係屬誤載。更無從以該買賣契約上載明該34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由,即逕認該342地號係系爭土地之誤載。故上訴人周政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況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全成將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出售田貴福,然上訴人周政吉既未能舉證吳全成已得斯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他共有人亦不生處分之效力,自無從認他共有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再認上訴人周政吉得依吳全成與田貴福之買賣契約,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14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
⑵系爭138號建物部分:
訴外人吳全成曾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8分之1,已如上述。上訴人陳茂盛辯稱系爭138號建物為廖秀杏所興建,廖秀杏嗣將系爭138號建物出售予林瑞山,林瑞山再出售予林德平、林德平再出售予上訴人陳茂盛,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33頁),亦固堪信為真實。然細閱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除廖秀杏與林瑞山所訂之買賣契約外,其餘均僅載有系爭138號建物,而未及於系爭土地,是已難認系爭13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上訴人陳茂盛所買受之標的。
又上訴人陳茂盛固提出吳全成與廖秀杏於60年1月1日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然經核該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段地號342地番」。而系爭591、64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桃園縣崁子腳段342-17、342-15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又經原審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地籍圖,所函覆如上開所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吳全成與廖秀杏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34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範圍、界線均無變動,是亦難據該買賣契約,即認系爭13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廖秀杏向吳全成所購買之標的。
至上訴人陳茂盛另辯稱廖秀杏與吳全成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既於342地號後標明「即乙方購買後建築之地址」,堪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138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部分,342地號僅係誤載云云。然經核上訴人陳茂盛取得系爭138號建物,與前手林德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138號建物坐落基地乃崁子腳342-1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38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再比對林德平與其前手林德山所訂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所載之稅籍號碼與現系爭
138號建物不同,且門牌號碼為龍山街20-1號,則該二幢房屋是否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即非無疑,自無從逕以系爭138號建物現實際坐落部分,認定即為廖秀杏向吳全成所購買之買賣標的,而認其上所載342地號係屬誤載。更無從以該買賣契約上載明該34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由,即逕認該342地號係系爭土地之誤載。故上訴人陳茂盛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全成確將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出售廖秀杏,然上訴人陳茂盛既未能舉證吳全成已得斯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他共有人亦不生處分之效力,自無從認他共有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再認上訴人陳茂盛得依吳全成與廖秀杏之買賣契約,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13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
⑶系爭158號建物部分:
系爭158號建物係上訴人江程麗花於73年6月6日向訴
外人別慶湖所購買,別慶湖則係於71年7月31日自許先鋒處所購買,固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7、139頁),惟所載系爭15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342-14地號,即重測後之61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而江程麗花亦於73年6月27日以73年6月6日與別慶湖間之買賣原因,而取得重測前崁子腳34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3,惟並未含及系爭158號建物坐落系爭64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且上訴人江程麗花並未提出其所辯 許先峰 與吳全成之繼承人吳漢卿,及訴外人吳柳金之買賣契約。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足證明其等乃重測前342-14地號,即重測後614地號之前所有權人之一,而與系爭土地無涉,是上訴人江程麗花辯稱系爭158號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有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又桃園市○○街○○○號建物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之標的,故上訴人江程麗花就此所辯,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並
非上訴人與其前手基於買賣或贈與關係所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均非本於買賣契約所占用,即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所述本於買賣契約所占用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據以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
吳全成或其繼承人出售予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故其等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亦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再據以認定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房屋使用。然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重測而變動界線致生所有權變動之情事,已如上述,是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就此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有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云云,亦不足採。
⑤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其等前手經吳全成或其繼承人處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吳全成及其繼承人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上
訴人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外,非僅始終未能指明其餘共有人各自管領之部分,更遑論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已同意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有各自管領部分,且就系爭土地如表所示部分係劃定專由吳全成或其繼承人分管使用」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難以共有人多年未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而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縱 吳成全 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有如何之分管協議為證明。況吳成全繼承人所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不相同,自難再據以推論吳成全或其繼承人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且約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歸由吳全成或其繼承人管理。
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吳成全或其繼承人曾與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且約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歸由吳全成或其繼承人管理,則縱認吳成全或其繼承人曾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亦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
⑶又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既未自吳全成或其繼承人
處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合法使用權,已如上述,則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91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上訴人據此為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無權利濫用?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周政吉、陳茂
盛、江程麗花分別為系爭144號、138號、1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各將系爭144號、138號、
15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
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共16
7.71平方公尺(49.23+60.02+58.46=167.71),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齡均已逾40年(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價值不高,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土地遭伊等或
其等前手建屋使用占有,卻超過40年以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自甘權利睡著,其權利自已失效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
爭土地共有人前誤認系爭土地係由軍方圈地建築,於98年間始推派代表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轉由國防部指派有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發現該眷村之土地並未由軍方列管,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依法處理,始著手請求一節,業據提出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1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開會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6-48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又上訴人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之際,均知悉並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長時間未積極行使所有權,惟尚不足單憑此即認已引起其等之正當信任,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權利。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7號解釋在案,觀其解釋理由,係為免不動產之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已登記不動產之人,無法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如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並非同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標的,已如上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並未給付對價,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而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已失效而不得行使,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分別將系爭
144號、138號、15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門牌│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周政吉│系爭144號建物│附圖所示591⑴、648⑵│├────┼───────┼───────────┤│陳茂盛│系爭138號建物│附圖所示591⑵、648⑶│├────┼───────┼───────────┤│江程麗花│系爭158號建物│附圖所示648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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