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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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林聖 群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婷靜 被告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其配偶 潘麗安 與原告 林聖群 (即原告林婷靜之配偶)發生婚外情,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二人所經營之聖哲中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號),待原告林婷靜轉交予原告林聖群接聽後,被告先向原告林聖群稱:「我太太乎你騎,你今馬這個代誌要怎麼甲我處理?(台語)」,嗣原告林聖群得知被告之身分為潘麗安之配偶後,被告即說出:「…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我嘛絕對做吔出來,我嘛活袂了…」等恐嚇言語。上述錄音內容中「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台語),翻成國語為「我是要讓你能夠家破人亡」;「我嘛絕對做吔出來」、「我嘛活袂了」,譯成國語即「我也活不了」之意。綜觀被告上開言論,被告已對原告表現出相當嚴重的恐嚇及威脅之意,讓原告全家陷入恐慌之中。
(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林聖群恐嚇稱:「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又稱:「我嘛絕對做吔出來」等語,自足使原告二人恐懼不安。此恐嚇電話不僅使原告林聖群不敢對原告林婷靜坦白,又擔心醜聞曝光,常惶惶終日寢食難安,備受煎熬。原告林婷靜亦因此常懷疑原告林聖群是否有通姦而夫妻感情不睦,常發生口角,原告二人害怕家裡有人傷亡常失眠,致白天工作精神萎靡,收入減少。
(三)綜上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二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是原告 林婷靜爰 依法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林聖群請求精神賠償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婷靜100萬元,給付原告林聖群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本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案起訴後,雖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然倘被告未恐嚇原告,為何要叫原告二人「錢付一付」,並聲稱「絕對做的出來」?被告之恐嚇言論實已深深造成原告全家人之恐懼與不安,此種長期內心的恐懼與不安就是傷害,不因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就代表原告無損害。
2、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與原告之100年3月3日錄音光碟恐嚇內容嚴重不符,被告恐嚇之行徑已相當明確還狡辯。原告林婷靜雖在電話中吶喊,並不代表內心不害怕,從原告林婷靜回答:「看你要怎樣喔!」可知原告林婷靜用自己生命來捍衛,讓被告知難而退。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言詞,已讓原告全家隨時處在惶恐不安、提心吊膽中,造成生活的恐懼,對原告之損害甚鉅。
3、原告林婷靜當初所傳的簡訊對象僅單一針對潘麗安,目的是希望潘麗安不要破壞原告的家庭,然被告之電話恐嚇並非只針對原告林聖群,其電話中揚言要讓原告家破人亡,甚至要原告二人「錢付一付」,還說「絕對做的出來」,這種犯行已明顯觸法,原告二人遭被告恐嚇後,長期以來的心情猶如驚弓之鳥,忐忑不安,無形的傷害都已造成,是被告違法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賠償之責。
4、本件被告欲用謊言以假亂真,茲舉出說明如下:①查原告林聖群在100年11月21日妨害家庭罪偵查庭中即
坦然認罪,並於當庭在檢察官面前向被告道歉,有偵查庭之錄音為憑,但被告卻說原告林聖群一直沒向伊道歉。當時係因被告配偶潘麗安不向原告林婷靜道歉,反而指責原告林婷靜的簡訊讓其上法院,又指責原告林婷靜才是破壞潘麗安的家庭,猶如打人先喊救人,才會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公然侮辱事件。
②被告誣指原告林婷靜一直罵伊三字經,實係被告先罵原
告林婷靜三字經(罵我媽媽),之後原告為了反抗,才說「我也」,由此可證被告又是亂說謊。
③古人說:「為善不欲人知」,被告與其配偶潘麗安卻是
刻意提供在報章媒體做公益的資料,讓法官認為其等有在行善,對他們產生好感。但被告之謊言終被自己之行為揭穿,查被告曾在100年3月3日聲稱原告林聖群讓伊家破人亡、要離婚,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畫面,其等夫妻還於同年4月16日一起在自家門口舉辦送安全帽的活動,看不出有家破人亡的模樣。反倒是被告之行為,讓原告二人隨時處在恐嚇的陰影中,因原告之診所在99年11月初甫開幕,隔幾個月後,被告就來電恐嚇,造成原告提心吊膽、害怕獨處,不敢高調做生意及為開幕行銷宣傳,連員工也感染到氣氛,因害怕而離職。原告除生意受影響,實質收入減少外,連孩子安危都要請老師及保母多加注意,全家陷入恐怖的陰影中。
5、刑事一審判決書中,對於譯文內容的認知與實際語意落差甚鉅,如恐嚇電話中「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我嘛絕對做吔出來,我嘛活袂了」、「我要找妳,你欲安吶甲我處理,你甲我講」、「 阿錢 啦付付ㄟ,你太太馬傳些錢付付啊呢勒」,以上帶有威脅、恐嚇取財的關鍵字眼,竟於一審判決卻未記載。上開爭議處是在錄音光碟的01:
24至01:28(即在1分24秒至1分28秒處),實際被告是說:「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我嘛絕對做吔出來」,然而在刑事審判筆錄第86頁的刑事一審譯文內容與實際真實對話內容卻有很大出入,更非如被告所辯稱。另於01:32至01:37處亦有明顯爭議,實際被告是說:「阿錢啦付付ㄟ,你太太馬傳些錢付付啊呢勒」,惟於同上刑案筆錄第86頁的譯文內容卻與實際真實對話內容差異很大。況且,本件遭受恐嚇的人是原告,對事實內容最清楚,然而刑事一審法官卻只有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勘驗內容有無意見,感受最深的原告卻被法官忽略了。查勘驗光碟當天,原告林婷靜雖有到場,有當場向承審法官提出上揭爭議譯文部分,但法官卻不加以理會,只是一面倒參酌辯護人之說法。甚且於同上刑案審判筆錄第87頁,檢察官有說到:「對於起訴書所載『我要讓你家破人亡』部分,今天勘驗結果,我們認為就是『給你』,不是辯護人所稱『害到』的意思,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也提到,要被害人交付款項的內容。」。可見檢察官當時已發現到法官的勘驗譯文與實際內容有很大出入,既然有明顯出入的地方,刑事一審法官卻置之不理。又實際上,恐嚇的錄音內容根本沒有「嘿嘎」與「相信」的話,然刑事判決採用錯誤的譯文解釋合理化,把光碟根本沒有的字詞拿來成為主要的判決依據,顯有疏失。
6、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準備程序筆錄中,檢察官與原告曾向法官提出「請求將恐嚇的電話內容送中山醫學大學臺灣語文學系或是靜宜大學臺灣文學系、國立台中教育大學臺灣語文學系作成台語譯文」,但法官卻選任「中華工商研究院」擔任鑑定單位。更令原告失望的是,原本冀望刑事二審法官秉持公正以獲取遲來的正義,然自102年7月16日開庭後,遲至102年12月23日甫收到高等法院開庭通知(103年1月7日),經律師於102年12月25日閱卷完,發現「中華工商研究院」譯文的結果竟是「無法想像的離譜」、「與事實嚴重脫鉤」。倘若受託單位所勘驗的譯文與事實相符,原告就不用再提出抗議,而因中華工商研究院的嚴重錯誤譯文,與事實有莫大的歧異,更導致被告反過來告誣告要求精神賠償。
①中華工商研究院竟以國語音的注音來譯文,而不是以閩
南語字音來譯文,把8聲8調的閩南語發音卻用國語音四聲五調的聲韻來翻譯,當然會出現嚴重的走調。此原理正如同使用電腦,硬要複製不相容格式的檔案時,在不同格式,不相容的狀態下,複製完後出現的亂碼現象。
②在光碟01:27位置:挖抓對(ㄇㄟ)(˙ㄍㄚ)(ㄆㄨ
ㄚˋ)林(ㄇㄥˊ),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轉譯成「我絕對會家破人亡」。事實上「ㄇㄟ」,在閩南語的音譯是「不會」,然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轉譯成「會」,且高等法院法官竟相信這樣的譯文結果。
③原告在得知中華工商研究的錯誤譯文後,第一時間即向
法官提出最具公信力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的譯文與之比對,讓承審法官知道中華工商研究院的譯文出現嚴重錯誤,並請求法官能將最關鍵缺漏的8秒鐘在法庭當庭勘驗,惟二審法官對原告的請求卻視而不見,不予理睬;再從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中,並無標列鑑定人員姓名,亦無鑑定人員之學經歷註記,且譯文內容注音錯誤,關鍵恐嚇爭議之字句被拆散,毫無連貫等情,可知本件譯文是否為台語專業鑑定人員譯出,不無可疑,難認公正。
7、為糾舉出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錯誤譯文以及一審法官勘驗有誤,於此提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翻譯,由3個總比較表來還原事實真相(參照原證17):
①查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使用的鑑定設備為桌上型電腦、Pa
nasonicRP-HT225立體頭戴式耳機,使用耳機表示沒有眾人的監督,由鑑定人員想怎麼聽就怎麼寫,顯然有失公正;另外使用的軟體是Windows7之WindowsMediaPlayer,也與一般人家中所使用的軟體沒兩樣,稱不上有特殊專業配備,更有甚者,譯文內容竟是以北平話之國語字音來轉譯閩南語音,殊不知這樣會造成嚴重的失真而無法譯出實情,這樣的譯文怎能算是公正。
②針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報告書譯文內容有嚴重錯誤,有失公信,在此說明如下:
⑴在高等刑事審判筆錄第5頁(參原證16),中華工商
研究院翻譯內容0:55秒,有關聲音輸出中所提之姓名,例如「喂喂-我是 潘賴他 先生…」為錯誤,在光碟中被告是說國語「潘麗安」,此為被告太太真正的名字,姑不論字是否相同,但是音的部份「賴」與「麗」差很大,「他」與「安」差更大。⑵最有爭議的字眼,在01:23秒至01:27秒的位置「我是欲(beh)『予你(hooli)』會當(ˋe-tang)家破人亡」、「我絕對嘛做ㄟ落去(音讀:lueh),我嘛活袂了」。經查【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詞目:「欲(音讀:beh)」,要、想,表示意願,「予(音讀hooi)」,釋義是「讓」。詞目:「你(音讀:li)」,釋義是:「你」。「會當(音讀e-tang)」,釋義是「可以,能夠,做得到」之意。整句國語意思是:「我想要讓你能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得出來」。但中華工商研究院竟出現缺漏未譯到,而將兩句的意思濃縮譯成「我絕對會家破人亡」,接下來的「我絕對嘛做ㄟ落去(音讀:lueh)」卻未翻譯,是以,中華工商研究院的譯文顯然又缺漏了。
⑶在電話錄音01:33秒至01:35秒的位置「阿錢(音讀
tsinn)共(音讀:ka)我付付咧,你太太嘛傳一寡(音讀:Tsit-kua)錢付付咧, 阿按 呢(音讀an-ni)咧」,經【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共(音讀:ka)」給,用來加強語氣。「一寡(讀:Tsit-kua)」一些,少許,也可以單說「寡」。翻譯後整句話的意思是:「錢給我付一付,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付一付,是這樣咧」。然中華工商研究院的翻譯卻是「你太太搞不好還會另外弄這樣呢」,與上下文的意涵牛頭接不上馬尾,一看就知明顯不對。況且,被告有講到「錢」,這個音很容易辨別,但中華工商研究院卻未翻譯出嚴重損害原告的權益。此種鑑定結果怎能說是「依據客觀之事實及學理進行,並按照一般公認鑑定原則處理之」?其鑑定結果與原告所提供之的光碟真相已經嚴重脫節。
8、茲說明本案事實真相:①被告(真正潘麗安的先生)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04分
,打電話到診所找原告林聖群,當時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恐嚇錄音00:59被告向原告林聖群稱:「阮太太呼你騎你今馬這個代誌要怎樣甲我處理?」,原告林聖群於電話中求證電話中的被告身分是潘麗安的先生,之後在錄音01:20被告還向原告林聖群謊稱:「你太太是叫我敲電話予你」;在01:24被告便恐嚇說:「我是欲予你會當家破人亡,…」,並在01:27說出:「我絕對嘛做ㄟ落去,我嘛活袂了」、01:33「阿錢共我付付咧」、01:35「你太太嘛傳一寡錢付付咧, 阿按呢 咧」等恐嚇取財之言語。
②經查教育部閩南語辭典:
⑴上述錄音內容中01:24「我是欲予你會當家破人亡」
,整句譯成國語即是「我要讓你能夠家破人亡」;後又加重語氣向原告林聖群稱01:27「我絕對嘛做ㄟ落去」,譯成國語即是:「我絕對會做得出來」之意。
兩句接在一起就是:「我要讓你能夠家破人亡,我絕對會做得出來」。
⑵之後01:33「阿錢共我付付咧」、01:35「你太太嘛
傳一寡錢付付咧,阿按呢咧」,譯成國語即是:「錢給我交出」、「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來交出」,因此整個意思就是「錢給我交出,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來交出」。
③被告更心懷不軌,想假借原告林婷靜名義做壞事,被告
對原告林聖群在01:20秒位置說:「…你太太(林婷靜)是叫我敲電話予你…」,企圖讓原告林聖群誤以為是自己太太叫被告打電話來,幸好,當時林婷靜剛好也在場,使其計謀不攻自破,並可從電話錄音中聽到原告林婷靜揭穿被告的謊言。從被告的話語可知被告對原告一家的言詞,表現出嚴重的恐嚇與威脅之意態,讓原告全家陷入恐慌之中,並要求原告夫妻給付錢財之意思已明確。
④為何被告在01:30說:「你太太嘛傳一寡錢付付咧」?
原因是被告在複製原告林婷靜的簡訊,被告之妻潘麗安在101年4月30日台北地院101年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說:「…他(楊德源)到100年3月4日我先生複製的簡訊給我看」,設下圈套,讓潘麗安在100年3月4日向宜蘭地檢(100年度偵1字第100號)提告原告林婷靜簡訊誹謗其通姦的名譽,藉此對原告林婷靜要求刑事附帶民事300萬元,難怪被告會說:「你太太(林婷靜)嘛傳一寡錢付付咧」。由本案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已特意安排屆時從原告手中可拿到大筆賠償金,潘麗安除於100年3月4日先提告本件原告林婷靜外,更配合被告寫通姦自白書自曝通姦實情作為證據,讓被告在100年8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提告原告林聖群妨害家庭,亦即兩家戰火是從被告之妻潘麗安與被告的計謀開始。另被告謊稱其妻是在100年3月22日才告知伊通姦的事,更謊稱其於100年3月3日只是來詢問有沒有通姦這件事,然而被告的謊言已被錄音光碟所揭穿,然而失職的刑事庭法官卻給遺漏掉。
⑤此案幕後存有共犯結構,從電話中原告林婷靜反問被告
:「你被詐騙集團騙了」,被告卻回答:「沒有,我太太被他(林聖群)騎你(林婷靜)怎麼辦」可得到答案。接著,100年3月9日被告與一位名為「 鄭郁樺 」之人來到原告林聖群的診所,並遞了一張名片,要林聖群與此人連絡,名片的名字叫「 劉億發 」,頭銜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中正黨部主任委員」,經上網查詢得知此黨與竹聯幫背景有關,讓原告全家人陷入害怕恐慌之中,整天疑神疑鬼,唯恐渠等會加害家裡的成員,讓原告全家人都陷入恐慌不安中,直至今日依舊如此,而高院法官的失職,在未釐清真相前,就貿然判決被告無罪,除先前被告所給予恐嚇之傷痛外,對於原告一家人更是二次傷害。
9、另提出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法官失職不公,誤判之說明:
①刑事判決書第2頁第4行載「鑑定人雖未經具結,惟財團
法人工商研究院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
(102)中北法香字第12029號函附之鑒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內容已臻至明瞭,依照上開說明,該鑑定書自其有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多處疏漏,應當廢棄,不能拿來做為本案審理之用云云,難認有據,先予敘明」。關於本件譯文究竟是教育部所提供的【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正確,還是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結果正確?原告已將譯文之比較表上以客觀理性的態度提出。再從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中,並無標列鑑定人員姓名,亦無鑑定人員之學經歷註記,且譯文內容注音錯誤,關鍵恐嚇爭議之字句被拆散,毫無連貫。然而刑事承審法官竟還認為「鑑定明瞭,有證據能力」;反觀,原告所提出的是依據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以臺語字音逐字翻譯,且該案證人林聖群亦有具結,承審法官卻「難認有據」。原告原本滿心期待刑事庭所委託之鑑定單位能還原真相,惟鑑定結果內容竟與事實嚴重脫鉤,特別是犯罪事實的8秒鐘,都恰巧地出現嚴重疏漏,來避開被告的罪行。
②刑事判決書第3頁12行:「…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本案早已是罪證確鑿、鐵證如山,對於原告及檢察官已經做到的積極證據,唯獨承審法官的辦案態度沒有做到積極的勘驗證據,即實際是承審法官失職所致。
③刑事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末按無罪之推定是世
界人權宣言…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保障人權是必須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礎上,沒有公正的司法就沒有人權可言。難道只有犯罪者有人權,受害者就沒有人權可言?④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8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
話錄音光碟中之01:25聲音,被告楊德源以臺語對證人林聖群說出「(˙ㄍㄚ)(ㄆㄨㄚˋ)林(ㄇㄥˊ)」」(即國語「家破人亡」之意)前,其話語01:27尚有臺語「挖抓對(ㄇㄟ)」等音此臺語發因僅有4個音…」。此為多麼荒謬的論斷,事實上01:25是說「我是欲予你會當家破人亡」,01:27「我絕對嘛做ㄟ落去」,承審法官不但怠忽職責,不重新勘驗錯誤的譯文,甚而還以此錯誤的譯文自我解釋一番,如此自欺欺人的方式,實在是司法的恥辱。
⑤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16行:「…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電
話錄音光碟中01:33之聲音,被告楊德源係以臺語對證人林聖群說出「挖幾 老目勒 (5個音)。01:35立太太緩(ㄙㄟˋ)一目 啊奈勒 (10個音)」。以上荒謬的論斷,事實上不只5個音,01:33是「阿錢共我付付咧」(7個音),且01:35是「你太太嘛傳一寡錢付付咧,阿按呢咧」(15個音),不是(10個音)。上揭離譜的譯文已經與事實嚴重脫節,承審法官還是失職,不去追根究底,拿錯誤的譯文來論斷審判。
⑥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14行:「…且本院於102年7月16日
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結果,其中關鍵內容聽不清楚,…」。事實上,聽不清楚乃因法庭播放設備有雜訊,經原告向台中高等法院反應,院長也函覆表示播放設備可以回復正常。然承審法官卻把關鍵內容推說聽不清楚,以便合理化。
⑦刑事判決書第8頁第7行:「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援引之
上開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與事實不符,已詳見上述…」。綜上觀之,中華工商研究院的譯文已經是錯誤到無法忍受的地步,更離譜的是法官的偏執與不公,為何承審法官會如此鍾愛中華工商研究院?更荒唐的是,原告已函送給法官「譯文比較表」給法官,並點出中華工商研究院譯文之嚴重疏漏處,承審法官卻在判決書第二頁,稱讚中華工商研究院的譯文「其鑑定內容已臻至明瞭,依照上開說明,該鑑定書自其有證據能力」,而對原告所提的依據教育部版譯文,卻又是「難認有據」。
承審法官援引錯誤的譯文,導致譯文與事實嚴重不符。
10、原告之學經歷:①原告林婷靜:大學畢業,職業是藥師,一個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名下有房子。
②原告林聖群:大學畢業,職業是中醫師,一個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名下有土地。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潘麗安係被告之配偶,而原告林聖群明知潘麗安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人竟互相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號2至5樓為「懷寧旅店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堤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號「金滿家商務飯店」、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共約7次,此事實為二人坦承不諱,此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偵查終結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曾於100年3月3日去電原告,並向其恐嚇讓渠等家破人亡,故渠等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以前述所謂錄音內容提起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該案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音內容與通訊譯文是否相符,詎經勘驗後發現被告於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是向原告稱「我快要被你害到家破人亡」等語,而非原告指稱之被告說「我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故認為被告並無該當於恐嚇之犯行,此有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顯見原告等人為羅織被告入罪,竟將錄音內容製作之譯文做意義完全相反之記載,幸該案經鈞院刑事庭詳予調查後還被告清白,豈料原告不僅不思反省自身過錯,既 自承渠 等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卻從未對被告有過一語道歉,反而對被告提出數十宗訴訟,以加害人之姿不斷對被告提出鋪天蓋地之法律程序,讓居於宜蘭之被告,必須經常往返台中而疲於奔命,其心態實令人無法接受。
(三)原告林聖群與被告配偶潘麗安通姦,本應對被告負起賠償之責,關於100年3月2日及3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林聖群,與原告林婷靜無關,對林婷靜並無損害,無損害就無賠償。如上所述,因本案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之承審法官勘驗光碟後,發現刑事偵查程序中(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之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嚴重不符,方判決被告無罪,且查原告亦在電話中大聲辱罵被告,可見原告並未生恐懼,而無恐懼就無損害。又查原告林婷靜曾於99年6月2日傳送簡訊內容為「 潘金蓮 :妳自己性生活不如意就引誘我老公跟妳上床,破壞我的家庭讓我生病得憂鬱症,我要妳好看,告訴中醫耳鼻喉科醫學會你丟臉的事,我恨妳!」之簡訊給潘麗安與被告,故原告林婷靜早知道其夫即原告林聖群與潘麗安通姦之事實,被告係於100年3月初電詢事件之始末,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其配偶潘麗安與原告林婷靜之配偶即原告林聖群發生婚外情,乃於100年3月3日15時0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二人所經營之聖哲中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號),先是由原告林婷靜接聽,其後林婷靜轉交予林聖群接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當日電話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聖群對話中有向原告林聖群恐嚇稱:「我細唄乎你會當家破人亡」..:「我嘛絕對做吔出來」等語,對原告二人加以恐嚇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3點04分打電話到聖哲中醫診所,原告就被告當日打電話所述言語,提出恐嚇告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惟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錄音光碟1份為證,惟該光碟於刑事審判過程中,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6日與被告及原告共同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我太太給你這樣..你太太是叫我打電話給你,我太
太給你到快自殺,她的名譽..她快要我快要給你『嘿嘎』(此二字聽不清楚是什麼意思,音譯)家破人亡..
林聖群:你稍等一下..你稍等一下..
被告:我也要活不下去..,我相信你也做..,我要活不下
去..,我要(此處有一字,到底是「給」或「找」聽不清楚)你..你要..你說..
林聖群:我知道啦..我知道啦..你稍等一下..你稍等一下被告:阿錢給目無(聽不清楚,音譯),你太太也準備一點錢目無(聽不清楚,音譯)這樣勒..
林聖群:你稍等一下....好不好..你稍等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詳見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卷宗101年10月16日刑事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林聖群當時對話之內容與上開勘驗錄音譯文內容相同。
(三)審諸上開譯文可知,本案關鍵對話之家破人亡一語,其原文為「我快要給你『嘿嘎』(音譯)家破人亡」(臺語),查臺語之「害到」發音應類似「海嘎」,與譯文中之「嘿嘎」雖略有差異,然審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被告當庭陳述之口詞,其口音具有特殊腔調,就臺語之發音,與道地福佬之臺語發音稍有差異,較不準確。就本句譯文之言語結構觀之,被告所說臺語之「嘎」字,其意義應類似國語中之「得」或「到」,表示被動之意,例如「我或哩弄嘎凍未條」(臺語),翻成國語即為「我被你弄得受不了」,乃指我(發話者)被你(聽話者)弄得(嘎)受不了,此例中有所動作者乃你(聽話者),承受結果(凍未條)者則為我(發話者),而非發話者要對聽話者進行何種動作導致何種結果;另抱怨遭他人拖累被害慘,一般臺語亦稱為「恁爸或哩害嘎很慘」,翻成國語即為「我被你害得很慘」,乃指我(發話者)被你(聽話者)害得(嘎)很慘。本案譯文之「我快要給你『嘿嘎』家破人亡」,與前揭例句之文法結構完全相同,故其意義應係我(發話者即被告)要被你(聽話者即林聖群)嘿(不明動詞)得(嘎)家破人亡,該譯文中此句話所指要行動者為原告林聖群,要遭受家破人亡此一結果者乃係被告,應可認定。原告指稱此句係被告要讓原告林聖群家破人亡之意,與譯文內容似有出入。況一般臺語,如要對他人以家破人亡之詞加以威嚇,其一般應稱「恁爸(我)麥(要)或哩(讓你)家破人亡」(臺語),或加強語氣「恁爸(我)一定麥(要)或哩(讓你)家破人亡」(臺語),此與被告上開「我快要給你『嘿嘎』家破人亡」(臺語)之語句顯然不同。再者,依被告與原告林聖群前後對話語句「被告:我太太給你這樣..你太太是叫我打電話給你,我太太給你到快自殺,她的名譽..她快要我快要給你『嘿嘎』家破人亡..
」,被告無非在表達因其太太與原告林聖群通姦事發,除其認為其太太婦道有損,名譽掃地,被告亦感覺到其家庭因此事(潘麗安與原告林聖群通姦之事),幾乎已近家破人亡之慘境,其要表達者應為原告林聖群之行為對其家庭傷害很大之意,並非原告所指稱,被告係要向原告林聖群為恐嚇之話語。
(四)另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3點04分與原告林聖群通話內容中固亦有:「我也要活不下去..,我相信你也做..,我要活不下去..,我要(此處有一字,到底是「給」或「找」聽不清楚)你..你要..你說..」等語,與原告所稱:「我嘛絕對做吔出來,我嘛活袂了..」等言語,尚有不同,且縱被告之語意確為:「我嘛絕對做吔出來」..「我嘛活袂了..」,惟上開話語與所謂「家破人亡」並非連續之語句,亦難認被告所稱之「我嘛絕對做吔出來」係指要讓原告「家破人亡」。而上開勘驗光碟之譯文「我也要活不下去..,我相信你也做..,我要活不下去..,我要(此處有一字,到底是「給」或「找」聽不清楚)你..你要..你說」等,並無原告所指:「我絕對做得出來」之語句存在。且被告陳稱:「我相信你也做..」,乃指被告確信原告林聖群有某種動作,參以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原告林聖群通姦方撥打本通電話,顯見被告陳稱:「我相信你也做..」,係指原告林聖群做了「與被告之配偶」通姦之事,應可認定。按配偶與人通姦常會導致夫妻感情失和、家庭破碎,則被告因此以前述話語向原告林聖群表示自己被原告林聖群害得家破人亡,顯合情理。且誠如前述,被告若真有威嚇原告林聖群之意,其可簡單表示「恁爸(我)麥(要)或哩(讓你)家破人亡」,或加強語氣「恁爸(我)一定麥(要)或哩(讓你)家破人亡」,讓原告林聖群明白其威嚇之意,何需饒舌以不明語意讓人疑猜?
(五)原告雖指稱被告所說「家破人亡」等語,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所說將家破人亡者為被告自身,並非原告林聖群或林婷靜,被告與原告林聖群或林婷靜又無何特殊情誼,其是否家破人亡與林聖群、林婷靜無關,尚難以此認為足以使原告林聖群、林婷靜心生畏懼。況上開電話錄音,被告與原告林聖群對話過程,原告林聖群對被告並無指責被告有恐嚇不對之言行,而原告林婷靜事後與被告對話中,兩人言語不合,互相以三字經「幹你娘」對罵,原告林婷靜之聲量甚至於高過被告,致使被告屈服向原告林婷靜表示:「我再打電話給他(指林聖群)..妳(即原告林婷靜)不用這麼大聲」,而原告林婷靜立即回稱:「我跟你說..看你要怎樣喔」(詳參前述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卷宗101年10月16日刑事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查核無誤,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語,原告二人與其對話中均無表示被告有恐嚇之意,且原告林婷靜與被告對話中氣勢凌人,全無屈服之意,何能謂被告對原告二人有恐嚇之言語,並致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前述電話對話中有對原告二人施加恐嚇犯行,並致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並致使原告二人受損,即無可採,原告二人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婷靜100萬元,且應給付原告林聖群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