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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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與原告之前
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12月5
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74647元及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6年8月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
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但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自最後應還款日即9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1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明細資
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6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