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20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5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啟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罪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限制。
二、經查:
(一)被告蔡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訊問後,審酌被告歷次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本院上述訊問程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不同,且未經證人 潘殷漢 證實,考量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若屬實,因被告製作相當數量之子彈,則被告因此遭判之宣告刑可能達相當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實有與證人潘殷漢串證之虞,又證人潘殷漢固在花蓮看守所羈押中,然並其未遭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是亦可能與被告在看守所中接觸,故有對被告實施禁見之必要,以免被告與證人潘殷漢接觸;再兼衡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料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不久之103年間再次犯下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足認被告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悟,再者,被告製造槍彈之數量非微,其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104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有本院104年5月29日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對於上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因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已經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合議庭乃因此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撤銷羈押部分,但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上述裁定1份附卷可參。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復被告涉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又其涉犯之罪嫌尚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罪責亦非屬輕微,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又其於9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如上述,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會因涉犯上開槍砲重罪、先前已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遭起訴之各項槍砲罪嫌等情,此次其有相當高之可能性遭法院判處重刑一情,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參之槍彈多為重大暴力犯罪者常用之物品,一般民眾亦因此對持有槍彈者會已懷抱恐懼與不安感,遑論被告為先前已經因槍砲案件而遭判處重刑確定之人,一般民眾對於被告及其所犯本案遭起訴罪嫌,一定更有恐懼與不安感,足認被告遭起訴之本案各罪嫌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程序雖稱:伊母親要去開刀,家庭經濟來源會受到影響,伊舅舅罹患口腔癌,需要伊扶養等語所示之被告家庭狀況,業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程度重大,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稱,尚不足採,另依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其家庭成員是否需要政府介入照顧,本院將函請花蓮縣社會處調查關心,併此指明。另辯護人稱: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有依法給予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請審酌比例原則,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然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是否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審認之,且縱使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減輕其刑程度屬法院審認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事由後,依法裁量定之,不代表一定會給予被告最高之減輕其刑程度,是被告仍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因而本院對於可能遭判處重刑之被告予以羈押,仍有其必要性,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辯護人上開辯護等語,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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