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景全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相對人向第三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司)購買商品,因採分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約定書,由聲請人審核,相對人簽名,聲請人才撥款予第三人赫綵公司,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赫綵公司間),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約定書之上開約款屬制式化之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簽名)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系爭約定書經賣方、債權受讓人傳真書面回函同意,買方已詳閱契約等語,然因屬定型化約款且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請求原因事實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除債權讓與主張外,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綜上,本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