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分別為母子、兄妹關係,僅因細故即以言語侮辱並恫嚇被害人等進而違反保護令,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陳文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635巷8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6
巷7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與陳 邱玉英陳桂梅 分別為母子及兄妹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亮前曾對 陳邱玉英 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同法院於101年3月27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文亮不得對陳邱玉英、陳桂梅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於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苗栗縣頭份鎮○○路635巷8號之住處,且將全部鑰匙交付陳邱玉英,復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詎陳文亮仍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配偶 夏海英 ,行經其姐 陳桂菊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4號之住處,因見陳邱玉英、陳桂梅在該處門口向陳桂菊索取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35巷8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便下車對陳邱玉英、陳桂梅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會放過你們,到哪裡都會把你們找出來」;對陳邱玉英口出「要打給你死」等侮辱及恐嚇言語,致令陳邱玉英、陳桂梅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陳邱玉英、陳桂梅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揭法院所為之裁定。陳桂梅因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邱玉英、陳桂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邱玉英、陳桂梅發生爭執並對之咆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及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邱玉英、陳桂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稽,況被告已坦承有發生爭執等情,衡情自可能對告訴人陳邱玉英、陳桂梅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至於案外人陳桂菊當時因進進出出,並未全程在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到庭,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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