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空瓶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南路口執行勤務攔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空瓶及殘渣袋各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振穎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振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振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空瓶及殘渣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