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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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榮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榮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榮傑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8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第2號停車場出口收費亭前欲左轉進入計程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蔡愛麗 步行直走停車場車道邊,夏榮傑閃避不及,將蔡愛麗撞擊倒地,致蔡愛麗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夏榮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愛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停車場車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