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拾捌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其中18張(價值新臺幣2700元,已償還店方)」,應更正為「竊取其中18張彩券(價值新臺幣2,7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之彩券18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彩券18張(價值新臺幣2,7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