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碧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何碧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何碧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錢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該錢包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於本件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永哲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相關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卷第),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皮夾1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給付1萬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完全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故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