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苙榮(原名陳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苙榮(原名陳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苙榮(原名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苙榮(原名陳政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UNO隨意髮蠟1罐、德國百靈牌電動牙刷
1支、信東薑黃精進保健食品1個及ATH-E40耳機1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4,439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有調解筆錄乙紙暨本院106年9月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堪稱已有悔意,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另查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UNO隨意髮蠟1罐、德國百靈牌電動牙刷1支、信東薑黃精進保健食品1個及ATH-E40耳機1副等財物,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乙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