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黃順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盛雄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對被告簡盛雄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惟簡盛雄已於起訴前之96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簡盛雄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