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容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足見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且依被告之供詞,其向黃容敏索還帳戶時,黃容敏對其稱帳戶已遺失,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理,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且被告歷次所辯,均稱該帳戶係黃容敏主動表示工作匯薪資及私人需用,方出借予黃容敏,而未提及 顧松 原事後介入主導帳戶交付過程之情節,益見被告顯然知悉 顧松原 將收購其所有之該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江林珊(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確有告訴人 林也 立、 詹淑月 、 黃中奇 、 謝瑞珍 因遭不詳之人詐欺並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等情,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容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黃容敏係被告之國中同校同學,黃容敏係以工作上需轉帳及私人用途之理由向被告商借帳戶,被告遂分次將系爭合庫及中信二帳戶提供黃容敏使用,且依被告與黃容敏為國中同校同學之情誼,畢業後尚斷斷續續保持聯繫,足見被告與黃容敏之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受黃容敏以以工作上需轉帳及私人用途之理由欺瞞而交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均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雖謂證人黃容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反覆不一,而認證人黃容敏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然細繹證人黃容敏證述前後不一之點,係在於其與男友顧松原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動機前稱係因工作轉帳及存錢用,後改稱顧松原要販賣帳戶要其借帳戶,然其對於係以要存錢為由,且並未告知被告要將其帳戶轉賣,向被告商借二帳戶之情則無二致(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顧松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我與黃容敏都在人力派遣公司派遣的梨山宅即便上班,因為我與黃容敏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原先我借我同事帳戶作為員工薪水轉帳使用,後來那位同事調離之後,黃容敏就去借其他人的帳戶作為員工薪資轉帳用,差不多在105年4月份左右,黃容敏以工作薪資轉帳用為由向被告拿取系爭合庫及中信帳戶,是後來我與黃容敏才一起到臺北去將上開二帳戶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相符,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係因國中同校同學黃容敏以私人存錢、工作薪資轉帳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被告始基於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將系爭合庫及中信二帳戶交付黃容敏使用等事實,並無違誤,且因被告與黃容敏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始多次要求黃容敏返還帳戶,而未隨即將上開二帳戶申報遺失,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就周筠婷被害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70、2164號移送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里○○街○○○號○樓居臺中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林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林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也立 、詹淑月、黃中奇及謝瑞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林也立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江林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 江林珊固 坦認系爭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係由其所申請及使用,並借給朋友黃容敏,嗣後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導致告訴人林也立等四人被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證人林也立於105年5月
3日警詢(偵24531號卷第6-7頁)、詹淑月105年5月2日警詢(同上卷第21-22頁)、謝瑞珍105年5月2日警詢(同上卷第32頁)、黃中奇於105年5月4日警詢(同上卷第43-44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也立提供之網路訂購紀錄(同上卷第13-15頁)及線上轉帳網頁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告訴人詹淑月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26頁)、告訴人謝瑞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及其與「張小姐」聯繫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6-38頁)、被害人黃中奇提供之網路訂購紀錄及線上轉帳網頁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8頁)、其與賣家「老鼠」聯繫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60頁)、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6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林珊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首堪認定。
㈡然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無非係以:
⒈現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⒉又被告另表示「黃容敏」因工作需要而向其借用帳戶,惟申
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自當對「黃容敏」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有所警覺,況若係正當工作所需,借用1個金融帳戶即可,何需1次借用2個金融帳戶?⒊參以被告為成年女子,倘借金融帳戶予他人,應知悉其用途
及使用情況,又如帳戶遺失,亦應即時向申請銀行辦理掛失,而非率爾將其系爭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等交予對方,且知悉遺失後,亦未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系爭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為其主要依據。
㈢惟查:
⒈被告江林珊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中辯稱:「系爭合作金庫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親自申辦,合作金庫很久了,當時開戶是作為薪水轉帳用,用到103年左右,帳戶一直以來都在媽媽那邊,由我母親 洪秀雲 保管,105年4、5間拿回來自己保管,中國信託也是薪水帳戶,都由我自己保管,我都放在家裡,我這兩個帳戶有交給我比較要好的國中同學黃容敏,她生日10月4日,82或83年次,她說她現在不能開戶,向我借用帳戶,我有跟她討回帳戶,但是她都推說帳戶掉了,我借給她是7月份暑假時候,我有正當職業,從事美髮,黃容敏跟我說她因為工作上需要,請找黃容敏對質」等語(偵24531號卷第113-114頁),嗣檢察官並未傳訊黃容敏,而逕認被告所辯不實。
⒉被告江林珊於本院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就讀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國中,我國中隔壁班同學黃容敏跟我借存摺,她的生日是82年10月4日,黃容敏於105年3、4月到我臺中市○○區○○路新技髮型上班地點的附近,黃容敏來找我,說她需要新的帳戶存摺,我就去中國信託新開戶給她,合作金庫是我本來就有開,她說要另外辦事情、是私人的事情,所以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存摺也給她,中國信託的存摺是105年4月14日早上10點多存入1千元開戶,晚上7點多把1千元提領出來後,就在我家永福路附近將帳戶交給她,合作金庫是我工作轉薪用的帳戶,後來換新的工作,我就換用新光銀行的帳戶,合作金庫就沒有用,合作金庫是在105年5月間在我家附近給黃容敏。中國信託的帳戶她說是工作需要要轉薪,合作金庫她說是她私人的事情」(本院卷第22頁),並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這兩個帳戶是當面交給黃容敏,於105年,好像是4月份分別交付,先交中國信託,開戶時間忘記了,合作金庫帳戶是過1、2天交付,合作金庫開很久,開兩、三年,在新竹工作就開戶,黃容敏說工作需要轉帳薪資,會需要第二本帳戶,她說要給她男朋友用,她說她們不能開戶,她跟我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我太容易相信,又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我跟黃容敏國中認識,是隔壁班同學,黃容敏跟我說她工作需要,其他內幕我不知道,我是透過黃容敏認識顧松原,還沒有牽扯到帳戶就已經認識,我知道顧松原是黃容敏的男友,第二本帳戶是黃容敏跟我說是顧松原要使用,都說工作需要,事實上的內容他們都不會跟我講,我是事後被通緝才知道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完全都不知道,105年4、5月間,我在台中西屯區做美髮,現在○○里區○○路上向日葵髮型,這期間我一直都有正常在工作,105年5月中全家搬到后里,那時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休息一個月,6月底我就進入向日葵髮型工作,一直在工作沒有斷過,我與部分被害人有達成調解,我有依約履行給付被害人款項,我有帶收據來,我都有按時給付給被害人(庭呈匯款書原本),我沒有犯過罪,這件事我就很頭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
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黃容敏,其於106年6月5日審理時證述:
「我認識在庭被告,我們是臺中市安和國中,隔壁班同學,以前有往來,在我入監執行前,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沒聯絡的時間不超過一年,我知道被告曾在西屯路上的新技髮型上班,我於105年3、4月曾經向被告借過存摺,時間、地點忘記了,中國信託是被告新開戶,開戶後馬上交給我,當時我工作要存錢,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當時要去工業區工作,後來跟被告借合作金庫存摺是我男朋友要用,被告給我存摺、提款卡、密碼,中國信託是在開戶的分行交給我,合作金庫的在哪裡交付,我忘記了,後來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沒有拿去當工作使用,因為老闆指定要郵局,所以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用,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我就交給我男朋友顧松原保管,我借來的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也是顧松原在用,因為我男朋友說要幫我拿去還,我男友請我跟被告借合作金庫帳戶,他說要存錢,顧松原不自己開戶是因為他自己也是警示帳戶,我們兩人都不能開戶,我與顧松原現在沒有在一起了,去年底我入監之前分手,目前兩個帳戶下落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就沒有過問,我請顧松原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男友認識,顧松原00年00月00日生,這兩個帳戶是否顧松原拿去賣掉我不了解,因為我都沒有在問他,我的帳戶會成為警示帳戶,是之前被一位劉先生拿去用,我將帳戶交給顧松原使用,然後就變成警示帳戶,我知道我的帳戶涉及詐欺,顧松原說是看報紙賣掉,被告的兩個帳戶應該也是顧松原拿去賣掉,我沒有問顧松原,我的前案紀錄有一個詐欺案件,是我跟顧松原一起賣門號,我說的警示帳戶的案件沒有被移送,賣門號的案件也還沒起訴,顧松原被通緝還沒抓到,有認識的警察跟我講,他是自己缺錢在賣帳戶。(檢察官問)我跟顧松原不是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及門號的成員,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們是看報紙有人在收購門號,我們就賣,我跟顧松原只有賣自己的。國中畢業後被告去新竹,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高
一、高二,被告就讀明德女中才又聯絡,我讀清水嘉陽高中,住在大肚,被告住西屯,平日只有打電話聯絡,久久打一次,有事情才會打,到高三畢業就頻繁的往來,就開始約出來,我向被告借中國信託帳戶是要存錢用,因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向被告說清楚這部分的情節,該帳戶是我向被告當面借,我有跟她講,我確定我有跟她講細節,我沒有向被告收購帳戶,我是105年3、4月間因為工作需要存錢所以借帳戶,後來老闆說只能用郵局,所以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顧松原,後來我就領現金,因為我不能辦郵局帳戶,我老闆是成年人,我若拿別人的帳戶作為我的薪資轉帳,他不會接受,(改稱)會去借帳戶,是因為顧松原叫我去借。顧松原在網路上看到交易,他跟我說他缺錢叫我去借兩個帳戶拿去台北,被告部分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都是顧松原在跟她聯絡,後來她把我臉書封鎖,我也找不到她,是顧松原要我找兩個帳戶給他賣,我就去聯繫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收購,我跟她說我要拿來存錢,我確實是這樣跟她講,拿是我出面拿,我拿到帳戶後就交給顧松原,之後就是顧松原跟被告聯絡,我是分次先拿中國信託再拿合作金庫。拿到中國信託帳戶後就直接交給顧松原,顧松原拿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就是顧松原跟被告聯絡,我不清楚顧松原會不會跟被告講要拿帳戶去賣,隔1、2天我再跟被告拿合作金庫的帳戶,顧松原指示我去拿,因為顧松原知道被告還有別的帳戶,他就說那就順便拿,被告跟我說合作金庫的帳戶不在她身上,所以她隔幾天才拿來,我本來一次要跟被告拿兩個帳戶,因為被告說合作金庫不在她身上,因為顧松原用我的臉書跟被告對話,所以我有看到對話內容,對話內容顯示什麼時候可以拿合作金庫的本子、我就去幫顧松原向被告拿,被告應該不知道顧松原要拿去不法使用,如果是我個人看到我會知道,被告本人的話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看待這件事情。(審判長問)我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時間忘記了,顧松原是用我的臉書與被告聯絡,沒有表明他是何人,所以從臉書看起來被告是與我在聯絡,被告不知道她是在跟顧松原講話,顧松原也有用我的LINE跟被告聯絡,但也沒有表明他是顧松原,借帳戶的過程,從頭到尾被告不知道她在跟顧松原講話,我和顧松原跟被告借這兩個帳戶,沒有給被告金錢或其他好處」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明確證稱其係受當時男友顧松原之指示,分別佯稱因自己和顧松原無法開戶,需要使用帳戶,而向被告先後借用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其並未將真實動機(將帳戶出售給詐欺集團)告知被告,亦未給被告任何好處,換言之,其係利用往日同校同學之情誼,詐欺被告取得上開兩個帳戶出售作不法使用。
⒋被告與證人黃容敏為國中時期之同校同學,多年來斷斷續續
保持聯絡,且黃容敏係向被告表示因其和男友顧松原無法申請帳戶使用,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依照上開客觀情節,被告係因信任黃容敏,受黃容敏刻意矇騙,而交付帳戶,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黃容敏於被告105年4月14日開戶當天即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曾正常使用至105年5月1日,到105年5月1日之後,始有詐欺贓款匯入,有交易明細在偵卷第64-68頁可參;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自99年11月5日開戶,到103年12月21日之時帳戶僅有4元,是應係已無使用必要,才於105年4月中旬借給證人黃容敏,於105年5月1日開始有詐欺贓款匯入,是證人黃容敏取得被告兩個帳戶後,約2週後才成為犯罪工具,尚非旋即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既係因信任黃容敏而出借帳戶,亦無主動掛失之理。檢察官上開推論固非無據,然就特定具體個案,仍須依證據認定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論任何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均可推論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證人顧松原已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本院卷第93頁可參,顯已逃匿,且經本院於傳喚於106年7月26日未到庭,雖檢察官表示:「因證人黃容敏證稱向被告收取帳戶後交給顧松原,之後都是顧松原跟被告聯繫,希望拘提證人」(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表示:「就算顧松原被通緝也要找他來,才能還我清白,等於我在替詐欺集團還錢給被害人,弄得我自己都無法生活」(本院卷第144頁),然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就周筠婷被害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1│告訴人林也立│詐欺集團成員5月1日凌晨│林也立於105年5月2││││0時52分許,冒充網路賣│日上午11時7分許,││││家去 電林也 立,佯稱可代│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購手機 云云 ,致林也立不│路2段96巷23號2樓住││││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帳│處,利用手機上網線││││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2│告訴人詹淑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詹淑月於105年5月1││││1日晚上8時35分許,冒充│日晚上9時26分許,││││友人 徐珮馨 以LINE通訊軟│在桃園市楊梅區 楊新 ││││體傳訊予詹淑月,佯稱其│北路321巷30號 怡仁 ││││亟需用 錢云云 ,致詹淑月│醫院內,利用自動櫃││││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員機轉帳1萬8000元││││帳至系爭合庫帳戶。│至系爭合庫帳戶。│├──┼───────┼───────────┼─────────┤│3│被害人黃中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黃中奇於105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冒充網路│日上午10時9分許,││││賣家,在PTT網站討論區│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傳訊予黃中奇,佯稱可出│東路3段44號6樓住處││││售智慧型手機,致黃中奇│,利用手機上網線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轉帳5860元至系爭中││││帳至系爭中信帳戶。│信帳戶。│├──┼───────┼───────────┼─────────┤│4│告訴人謝瑞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詹淑月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冒│日下午2時15分許,││││充友人「張小姐」以LINE│在不詳地點,利用自││││通訊軟體傳訊予謝瑞珍,│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佯稱其亟需用錢云云,致│至系爭中信帳戶。││││謝瑞珍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