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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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雞排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仲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雞排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家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11號被告葉仲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家富掛在機車上之雞排1份(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家富發覺上開食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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