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請人 嚴強 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相對人 林資凱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資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嚴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資凱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資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舅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精神狀態不穩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已慢性化,有明顯負姓症狀,社交退縮、自我照顧退化,思考貧乏,已無法維持一般社交禮儀,簡單語言理解可,但無法得知其複雜語言是否理解,詢問其問題精神搖手表示不會,鑑定期間未曾有口語表達,拒絕用筆書寫的邀請,日常生活處理需要大量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思覺失調的病程,林員已經慢性化,思考貧乏退化,有明顯負性症狀。依林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林資凱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雙親及兄弟姐妹均歿,現由相對人外甥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差額及照護相關等事宜,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等親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7841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相對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資凱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