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凱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祐凱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 郜錦耀 介紹參與由 盧文清 、 鄭博陽 、 蘇騰森 、 李秉洋 、 高浚硯 、 孫燕谷 、 施佳君 (微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鄭博陽、蘇騰森、李秉洋、孫燕谷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高浚硯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餘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車手及負責向車手收取財物交付予鄭博陽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並約定曹祐凱每次收水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3%(曹祐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二、曹祐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08年5月7日12時許起, 依渠 等自行謀議之詐術手法,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裴麗淑佯稱涉及販毒案,必須交付帳戶監管,隨即指示裴麗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裴麗淑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使裴麗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將48萬元交付自稱張建國專員之李秉洋,李秉洋隨即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該48萬元交付曹祐凱;嗣於同日15時許,機房再指示裴麗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裴麗淑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裴麗淑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交付48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李秉洋(惟無證據證明曹祐凱知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李秉洋隨即至新北市○○區○○街○○○號汐止社后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裴麗淑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李秉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李秉洋提領上開裴麗淑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裴麗淑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7萬元(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並連同裴麗淑交付之48萬元及3張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號金龍湖旅店202號房交給曹祐凱。曹祐凱與郜錦耀一同清點金額後,由郜錦耀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曹祐凱將133萬元(計算式:48萬元+48萬元+37萬元=133萬元)及上開提款卡,扣除自己報酬後之餘款,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前交付鄭博陽,鄭博陽嗣再分別轉交予蘇騰森及另一名上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曹祐凱因此獲得3%即39,900元之酬勞。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曹祐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見偵9336卷第159至165頁、第175至
177頁、偵緝卷第9至10頁、第31至39頁、第63至67頁、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第122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騰森(見偵9336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6頁、第333至339頁)、鄭博陽(見偵9336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7頁)、李秉洋(見偵9336卷第181至190頁、偵1143
1卷二第207至211頁)、孫燕谷(見偵9336卷第307至31
3頁、偵11431卷二第245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 尹國芳 (見偵11431卷一第439至441頁)、 藍詩惠 (見偵9336號卷第253頁)、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淑(見偵9336卷第209至214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36卷第23
1至23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2張(見偵9336卷第227至229頁)、鄭博陽、高浚硯、李秉洋、孫燕谷等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含監視器畫面犯罪時序圖)(見偵9336卷第61至66頁、第179頁、第203至20
6頁、第277至293頁、偵11431卷一第161頁、第299至
330頁)、鄭博陽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手機內容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11431卷一第163至167頁、第171至
187頁)、提領清單1份(偵11431卷一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鄭博陽、蘇騰森、盧文清、李秉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金錢及提款卡,以及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提款卡後,多次持該等提款卡自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視為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為求不法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收水工作,本案前甫於108年4月19日因擔任車手遭警查獲(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㈣⒊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查獲後旋即再犯本案,擔任本案收水工作,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實應嚴懲,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復衡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基隆商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歲小孩需要扶養、與家人同住、為修車學徒、月薪2萬至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33萬元之3%即3萬9900元,且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8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3萬9,9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裴麗淑,被告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取得裴麗淑之現金及提款卡領款後,前往向車手取款,以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縱被告坦承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一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然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率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108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部分,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即因108年4月16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8年4月19日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遭警查獲,此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3號另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
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至63頁),是被告因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取款犯行為108年4月19日,早於本案108年5月7日之取款犯行,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因此,被告有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且並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