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郭榮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郭榮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另於94、9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前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第4次),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實應懲戒,兼審酌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6號被告郭榮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9樓之
6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飲用啤酒並就寢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有效代謝,即於同日上午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 朱麗琴 外出,欲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下橋路段時,疑與 張榮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雖雙方均未致傷害,惟張榮豐因不滿郭榮斌未下車處理卻逕自駛離現場,遂亦駕車尾隨在後並狂按喇叭,並於兩車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時,逕行將郭榮斌之車輛攔阻之(郭榮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及張榮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因郭榮斌突感身體不適,經朱麗琴呼叫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嗣員警為處理前開行車糾紛亦趕抵臺大醫院,並對郭榮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復於同日12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內接受警員 吳宜瑾 之詢問時,郭榮斌又與張榮豐一言不合,詎郭榮斌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辱罵張榮豐:「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榮豐之名譽。
二、案經張榮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榮豐與被告郭榮斌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下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時,同案被告張榮豐在被告郭榮斌停等紅燈時,上前敲被告郭榮斌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被告郭榮斌下車處理,當被告郭榮斌搖下車窗後,同案被告張榮豐便聞到被告郭榮斌車內有濃濃酒氣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郭榮斌配偶朱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郭榮斌酒後駕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郭榮斌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5警員吳宜瑾職務報告、註記「現場錄音光碟」之光碟1片及警員吳宜瑾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被告郭榮斌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內接受警員吳宜瑾之詢問時,有當面辱罵同案被告張榮豐:「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人張榮豐指訴被告郭榮斌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內有對伊大小聲並握拳作勢打人,而認被告郭榮斌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郭榮斌堅詞否認犯嫌,辯稱:伊在臺大醫院急診室時,伊人是掛著點滴坐著輪椅,怎麼可能握拳作勢打人等語,佐以告訴人張榮豐於偵查中自承:當下有一些害怕,但是也沒有真的很害怕,反正被告郭榮斌要打伊就讓他打,伊就告被告郭榮斌等語,是告訴人張榮豐是否已達心生畏懼程度亦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