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里區○○路○段北向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自上址停車格貿然起駛進入龍米路1段000000號電線桿前,適 洪偉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洪偉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陳啓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偉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4x1x0.8公分)、雙手、右腰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偉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9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91至93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至57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為中午、晴天、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禮讓其左後方之機車先行,貿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堪認定。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裂傷(4x1x0.8公分)、雙手、右腰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即貿然在上址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108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其事後多次以不同藉口拖延賠償時程(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遺失匯款帳號,最快可於同年12月
5日匯款;109年2月10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稱其遺失匯款之銀行帳號,並願於下次庭期當庭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以疫情之緣故、大陸上班無法準時開工等理由,另允諾於隔日10點前可匯款,之後更於同年3月10日於電話中稱已透過朋友匯款與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10日於電話中稱將於下週匯款與告訴人;再於同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手中貨款支票尚未兌現為由,改稱將於同年5月7日前匯款等語;再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致電向其確認是否已如數匯款,其又稱於政府紓困金核發下來才有錢賠償等語),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亦造成告訴人多次到庭及等待之不便,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筆錄共4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7頁、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8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7號卷第13頁),其所為實屬可議;參以其前有違反公司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堪認其品行尚非良好;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底薪3萬5,000元、離婚、獨居、育有已成年之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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