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108年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惠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江麗珠 在台安醫院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本院簡上卷第45、49-52、57-206、211-
215、225-227、286、304頁)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不影響本案法條之適用與判決結論,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告訴人案發後經診斷有椎間盤突出、腦震盪之傷勢,此與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有關,原審卻認2者間無因果關係,係屬不當;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又資產豐富,原審量刑顯屬過低。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部分檢察官固以106年10月25日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之傷勢(偵卷第36頁),主張為被告106年7月27日掌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惟查:
1.關於告訴人歷次就診檢查情形查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案發當天至臺安醫院急診,依當日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卷8頁),醫囑告訴人「宜觀察是否有腦震盪,神經壓迫情形」,然當日所作包括告訴人頭頸部在內的X光檢查,結果顯示均正常,有急診醫師紀錄及臺安醫院107年10月2日函可據(本院易字卷二29頁、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後續告訴人自106年8月2日起在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於該日雖經診斷出有腦震盪及椎關節病(本院簡上卷第63頁),然距案發時間已將近一週,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檢查時始發現其椎間盤突出,同時亦檢出其頸椎有退化性病變(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衡諸椎間盤突出原因眾多,除外傷外,「退變」(即退化性變化)也是其中之一,有臺安醫院107年10月16日函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自難遽認告訴人椎間盤突出、腦震盪之傷勢乃被告行為所致。
2.關於台安醫院歷次就告訴人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傷勢回函情形
(1)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台安醫院先於107年3月29日回函表示「有因果關係」(本院審易卷125頁)。然後續於107年10月16日回函時改稱「無法判斷實際傷病成因」(本院易字卷二37頁),則實無從透過台安醫院此等回函,確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
(2)又台安醫院對於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之所以記載告訴人有前開傷勢,於107年10月2日及107年10月16日回函二度說明乃因「告訴人主訴臉(頭)部遭打擊且被摔倒在地,故主治醫師會依據證人主訴開立診斷」(本院易字卷二29、37頁),惟主訴乃病患向臨床醫師說明傷病之背景情節,究屬單方之說詞。而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內容中有關被摔倒在地一節,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191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外,別無證據可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醫師依此部分主訴內容開立之診斷內容,即無從作為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有關之依據。
(3)另台安醫院107年10月2日回函指出「頭頸部有劇烈撞擊或晃動,是有可能發生腦震盪或神經壓迫」(本院易字卷二29頁),然就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由醫院人員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簡上卷第213頁)以觀,告訴人右臉遭被告掌摑後乃呈現臉色略紅之狀態, 佐以 依病歷所示,告訴人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自難認當時被告施力力道可使告訴人頭頸部受有劇烈撞擊或晃動,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傷勢,自屬有疑。
3.綜上,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觀諸告訴人歷次就診檢查結果、台安醫院歷次回函及告訴人右臉頰受傷情況所示被告施力程度,均難認該等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自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試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因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致無法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須照顧失智傾向配偶、曾擔任里長現僅靠房租出入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又資產豐富,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低。然原審既認雙方未有和解,且被告曾試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惟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客觀上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從據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道歉乙情撼動原審之量刑。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被告財產及收入(本院簡上卷第49-52頁),被告除在原審所稱之房租收入外(本院易字卷二第172頁),另有多筆股利、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惟綜觀原判決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等情狀,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此情,仍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