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拾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王惠君 」後補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同欄二第6行「91年6月25日」更正為「91年12月25日」、第12至1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及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第18至19行「上開案件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上開案件(除最後1罪外)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最後1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4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洛碁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至9行「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0.83公克,驗餘淨重10.77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10.83公克,驗餘淨重共1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14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建維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固載被告黃建維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此情核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該2毒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乃更為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此等惡習,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數項精神疾病(見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0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王惠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被告黃建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君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建維前於8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三、詎王惠君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後而持有之,並於105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洛碁大飯店5009號房內,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洛碁大飯店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52.879公克,純質淨重共45.074公克)。
四、黃建維亦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下午或晚間某時,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洛碁大飯店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0.83公克,驗餘淨重10.77公克)。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惠君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被告王惠君之尿液經鑑驗後│││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代碼表(代碼:Q0000000│命陽性反應之事實。│││、Q0000000)、台灣檢驗│2.被告黃建維之尿液經鑑驗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UL/2016/00000000、UL│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2016/0000000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各1紙││├──┼───────────┼─────────────┤│4│105年9月8日交通部民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鑑驗│││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105│,且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9223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上之事實。│├──┼───────────┼─────────────┤│5│105年10月31日法務部調│扣案海洛因3包經鑑驗後,均│││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壹字第10523023230號鑑││││定書1紙││└──┴───────────┴─────────────┘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黃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黃建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復被告黃建維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雖查獲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惟該等物品尚可供作他用,本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確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且雖查獲記載人名及金額之手寫筆記,但其中亦有記載「繳電費」等語,亦難認該等筆記即係販賣毒品之紀錄,況未有他人指述被告王惠君或黃建維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更難認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具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渠等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遽認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王惠君及黃建維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等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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