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育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彥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葉 洪淑滿 達成和解,惟尚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9萬6,000元,實際上既全部係由同案被告陳彥章取得(見偵字第10604號卷第73頁、第12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受有犯罪報酬,故應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04號
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陳彥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章為 鴻煬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鴻煬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9日至106年2月15日, 葉洪淑滿 則為鴻煬公司之客戶,由陳彥章於105年12月19、23日,分別出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20萬元之經文及骨灰罐予葉洪淑滿。詎陳彥章與葉洪淑滿交易期間,獲悉葉洪淑滿急於轉售其所有之塔位、骨灰罐等,認有機可趁,竟與其友人李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葉洪淑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向葉洪淑滿佯稱:有一蕭先生欲以總計732萬元之代價,購買葉洪淑滿名下之全部塔位及骨灰罐,蕭先生願以支票給付半數價金,惟葉洪淑滿仍缺2個功德牌位,需先添購等語,葉洪淑滿不疑有他,遂於106年2月6日將19萬6,000元之現金交予陳彥章,陳彥章則交付其以6,000元所購得發票人為凱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蕭朝明 )、支票號碼為AI0000000號、面額為332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予葉洪淑滿。嗣葉洪淑滿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方悉受騙。
二、案經葉洪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章於偵查中之│1.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卻│││自白│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葉││││洪淑滿之骨灰罐,告訴人││││仍缺功德牌位需再添購為││││由詐騙告訴人,並交付其││││以6,000元購得之上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事實。││││2.證明被告李育祥知道其欲││││詐騙告訴人,但僅陪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1次,後││││即未前往等事實。│├──┼──────────┼────────────┤│2│被告李育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章一同前│││查中之供述│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購買告訴人之骨││││灰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告││││陳彥章自行收取詐得之19萬││││6,000元款項,與其無關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葉洪淑滿│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2月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同前往其住處,誆稱有一│││、本案陳述狀│位蕭先生欲購買其骨灰罐,││││但因其仍缺功德牌位,需再││││添購,故由被告陳彥章於同││││年月6日持上開支票,向其││││收取19萬6,000元款項等事││││實。│├──┼──────────┼────────────┤│4│鴻煬公司函復及附件│證明被告陳彥章在鴻煬公司││││任職期間,有銷售經文、骨││││灰罐予告訴人,並無銷售功││││德牌位等事實。│├──┼──────────┼────────────┤│5│收據、手寫文件、支票│佐證被告2人以蕭先生欲購│││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買告訴人之骨灰罐及塔位為││││幌,由被告陳彥章持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等事實。│├──┼──────────┼────────────┤│6│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佐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錄│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章、 李彥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育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欺之款項19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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