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傳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
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陳煌裕 所管領之先鋒牌汽車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並裝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旋即離開店內,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該店進行盤點發現短少前開汽車音響1組,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傳富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40頁、簡上卷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煌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被告竊取汽車音響照片、店內汽車音響區照片、被告身型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處前揭罪名,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10月8日與告訴人陳煌裕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堪認確有悔意。原審因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其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上訴人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簡上卷第89頁】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2頁),所竊取之汽車音響1組價值約8,000元,與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汽車音響1組,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簡上卷第43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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