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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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8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30號│第22773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19│106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19│106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439號│第18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