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靜聲 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王鈴聲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繼承人王鈴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惟被繼承人王鈴聲於民國108年5月間死亡,聲請人欲通知繼承人即相對人王靜聲清償債務一事,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1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68年12月23日為除籍登記,惟其於70年9月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護照資料登載國外地址似為「00000000OOO○○○○OOO○○」,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9年4月17日領一字第1095307889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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