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
1、4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李榮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乾剛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4月28日5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1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工讀生 許宇傑 當場發現李榮乾上開犯行,攔阻其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宇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贓物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