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6號原告 邱進財 被告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1
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3,000元+資遣費82,500元+勞工退休金1,512元=11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220元×2/3=
81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
813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