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07號、105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德慧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受僱於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自即日起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聖學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管理、製作財務報表等文書、將收取之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聖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德慧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同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將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4,516元,及其自「聖學府」社區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所提領,「聖學府」社區應給付予統帥公司之105年1月份社區保全服務費99,750元、管理服務費56,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將收取之社區管理費224,516元存入「聖學府」社區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及將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共156,450元交予統帥公司。嗣因徐德慧自105年2月27日起未正常上班,統帥公司察覺有異,派員會同「聖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進行查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帥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德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徐德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英志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聖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鈺琦 於偵訊時、證人即「聖學府」社區管理員 林正章 於偵訊時之證述。
3.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88410號函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9975號函檢附被告於統帥公司保全機構人事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影本各1份、告訴代理人吳英志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聖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三信銀行國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897號函檢附「聖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聖學府」社區之管理費交接登記確認單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徐德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擔任「聖學府」社區總幹事職務,利用業務上持有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自「聖學府」社區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該社區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種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3.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統帥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聖學府」社區擔任總幹事,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職責,行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金額達380,966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3個小孩均由前妻照顧,需分擔3個小孩的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雇主統帥公司已先行代其償還上開款項予「聖學府」社區,就雇主統帥公司代償之金額,因還款方式與雇主統帥公司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380,966元(224,516+99,750+56,700=380,966);又被告將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中之20萬元借予友人 林文欽 ,約定每月每萬元收取利息800元,被告共收取利息32,000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合計412,96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統帥公司或由被告賠償統帥公司,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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