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李美蓁 (原名 李淑惠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所明定。且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本院調解
卷第2頁),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1頁),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曾擔任薇薇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之董事長及特蜜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蜜雅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背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至155、196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薇薇公司104年9月至108年12月共52個月營業額合計為25,391,43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88,297元(計算式:25,391,435元÷52個月=48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蜜雅公司104年9月至108年12月共52個月營業額合計為25,279,96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86,153元(計算式:25,279,967元÷52個月=486,153元),均已逾20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0601595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87頁),堪認債務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2.3.5.6.7.9.10.11.
12.13.14.項等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0年7月8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代理人到場僅稱:債務人表示僅能提出目前所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迄今仍未補足上開文件及資料,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