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辰光選任辯護人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辰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 游淑惠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魏辰光(原名 魏宏達 )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負責人 林義順 係舊識。緣魏辰光於民國107年間,向林義順稱可代為洽商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宜蘭土地),且以拙石公司名義開發後,雙方再行分潤等情,拙石公司即委任魏辰光以拙石公司名義對外處理本件宜蘭土地交易及後續開發事宜,故魏辰光屬執行業務之人,並由拙石公司或林義順開立支票供魏辰光給付相關費用。然魏辰光竟為以下犯行:
㈠拙石公司與本件宜蘭土地之地主於107年3月30日就本件宜蘭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依約須給付部分仲介費用予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之仲介人員游淑惠,拙石公司即於107年4月2日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同日交付予魏辰光,責由魏辰光將該支票轉交予游淑惠,然魏辰光取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游淑惠同意,即於該支票背面偽簽「游淑惠」之署押,並於其旁簽署自己之姓名,藉以表彰游淑惠就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之意思,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魏辰光並於107年6月4日前某日,將該支票交予 王樹堂 調借現金而供已花用,足生損害於拙石公司及游淑惠。
㈡拙石公司於購得本件宜蘭土地後,鑑於銀行貸款考量,遂由
林義順另外成立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田公司)處理後續本件宜蘭土地開發事宜,林義順與魏辰光並於108年10月14日洽談後續資金結算,雙方談及拙石公司於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時,因價金遲延給付,魏辰光即向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賣方允諾會給付遲延利息,因而須給付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之賣方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遲延利息,且此筆款項須由合田公司給付,故林義順遂於108年10月15日,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將之交由魏辰光,委由魏辰光將款項交予本件宜蘭土地賣方。然魏辰光持有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持該支票向 劉俊良 調借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已。
二、案經拙石公司與林義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辰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2、102、174頁),核與告訴人拙石公司與林義順及其等之代理人指述(他1871卷一第132、196、455頁、偵8961卷第29
3、294頁)及證人游淑惠(偵8961卷第105至108頁)、王樹堂(他1871卷二第153、1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1871卷一第23至49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同上卷第119、219、483頁)、 王偉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並持以向證人劉俊良調借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辯稱:因我女兒 魏勤 儷的土地有300、500坪過戶給合田公司,我持有合田公司的股份45%也過戶給林義順的兒子,但都尚未取得價金,該張支票即是林義順給付上開價金之用;且本件宜蘭土地地主的遲延利息應是600萬元,若是為支付地主遲延利息,直接匯入地主帳戶即可,無須由被告輾轉以現金支付,故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同其所述。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劉
俊良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1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及劉俊良證述之情節相符(偵8961卷第236、237、294、295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他1871卷一第327、537頁)、劉俊良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871卷二第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依拙石公司108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於「摘要」欄已明載:「暫支•合田開發(地主利息500)( 魏董 )」等文字(偵8961卷第167頁);再參劉俊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稱他和拙石公司在宜蘭有一個土地開發案,拙石公司要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付他款項,因為拙石公司開的這張支票票期比較長,被告跟我講他急需現金給付本件宜蘭土地的地主,所以希望我先給他現金,他希望我可以協助兌現這張支票,如此一來我可以從這張支票所換得的現金中拿1、20萬去抵償被告之前對我的欠款,再將剩餘的款項給被告;因為這張支票後面有合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不論是合田公司或是拙石公司,負責人都是林義順,我也認識林義順,所以我認為被告的說詞可信,對這張支票的受款人是合田公司一事,並沒有多問,就協助他處理等語明確(偵8961卷第320頁)。足見不僅告訴人於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時,已認知該款項是為支付地主利息,且被告於調借資金時亦是如此認知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供為給付 魏勤儷 土地轉讓
價款等語,然僅有地籍異動索引為據,除與上開事證顯示不符合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犯意及犯行即屬成立,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二張支票開立之時間不同、目的不同,被告亦是於不同之時間向不同之第三人調借現金,而可明確切割,是其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調現使用,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不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被告犯罪之方式尚稱單純,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不高,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至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並因被告所侵占二筆支票金額之多寡,而為其責任刑之別;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被告固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果,故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因被告僅就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但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罪,前者得作為從輕之考量因素;惟後者因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癌末期治療中,故無業,家中有母親,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固有段差距,惟二者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得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之支票二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等支票已經被告持以向第三人調現,並經該等第三人向銀行提示,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同條第3項規定,按其票面金額,追徵其價額合計650萬元。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游淑惠」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6條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憑票支付金額開票人開票目的支票存入之帳戶0PQ0000000107年6月3日游淑惠150萬元拙石公司支付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游淑惠仲介費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偉駿帳戶【王偉駿將該帳戶借王樹堂使用】0PQ0000000108年11月30日合田公司500萬元林義順支付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之地主利息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劉俊良帳戶合計6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