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人酒醉昏睡不及防備之際,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鄭亘皓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件一併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見偵卷第31頁),雖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等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現金400元見偵卷第31頁。2灰色錢包1只見偵卷第31頁。3「一卡通」儲值卡1張內含儲值餘額計100元,見偵卷第3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3號被告蔡耀堂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亘皓醉臥該處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亘皓放置身旁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一卡通、現金新臺幣4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亘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亘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耀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亘皓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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