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84號聲請人 張滿芬 代理人 陳啟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仁基 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東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時任負責人即董事長 周浩杰 為清算人,亦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周浩杰於98年2月18日逝世,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而東和公司已無其他董事,除聲請人外之其他股東多年來尋方未果,無法再召開股東會選任下任清算人,是聲請人身為周浩杰配偶暨東和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熟稔東和公司財務狀況之陳仁基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東和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1月21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辦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原選任清算人周浩杰已歿,另一董事 前田磯友 亦已過世,又股東會復有事實上難以召集以選任清算人情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東和公司87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東和公司現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乙節,信為可取。而聲請人為東和公司股東暨監察人,足認係利害關係人,東和公司既有前述事實上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為處理東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東和公司選派清算人,自符規定,應予允准。本院審酌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經洽詢聲請人所指熟稔東和公司財務狀況之陳仁基會計師,其覆以願任東和公司清算人,及有關清算人報酬新臺幣28萬元係由聲請人預納等節,有陳仁基會計師函文、清算人願任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又陳仁基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學歷之專業會計師,任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主所合夥會計師30餘年,曾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審計委員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顧問、暨會計師公會選派檢查人、清算人、重整聲請檢查人等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依聲請人推薦之陳仁基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具備辦理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技能,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選派陳仁基會計師擔任東和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