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李安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28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泰利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641萬6,448元、160萬4,1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李安田、陳淑芳應與泰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借據2份、催告函3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1,5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計息方式還本付息方式111,200,000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機動計息(現為3.25%)。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22,800,000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機動計息(現為3.25%)。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總計14,000,000附表二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種類借款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借據11,200,0006,416,4486,416,448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25%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借據2,800,0001,604,1141,604,114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25%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共計8,02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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