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小禾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曹榮利用證人 張睦強 (下逕稱其名)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張睦強是以電腦手寫板簽署證人即告訴人詹小禾(下逕稱其
名)之姓名,進而偽造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私文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下或稱本案偽造準私文書)。
㈢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表悔悟,且與詹小禾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完畢。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本案偽造之「詹小禾」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而本案偽造之準私文書原始電子檔(二份),及寄發給詹小禾的電子信內所附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副本,均非被告所有(各為本案健身房、詹小禾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㈠偽造在BookingID:Z000000000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員簽名欄之「詹小禾」署名二枚。
㈡偽造在BookingID:Z000000000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員簽名欄之「詹小禾」署名二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號被告曹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及不知情之張睦強(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通化分公司,分別擔任教練及教練部經理職務;詹小禾原係該公司會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張睦強發現其所參加之健身課程業已滿額無法增加,乃向曹榮尋求協助,因而發現詹小禾名下仍有額度可供參與,乃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曹榮將詹小禾留存於前開公司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付張睦強,再由張睦強分別於個人教練合約書之會員簽名欄位上偽造「詹小禾」之署名,而完成該合約2份後,再將該2份合約上傳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總公司,使得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詹小禾同意申辦前開合約後,而登錄於前開公司資料庫內,並將上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交詹小禾知悉。嗣因詹小禾發現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小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曹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小禾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睦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偽造之個人教練合約書影本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詹小禾」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