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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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芸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空票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星空票卡夾1個,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36號被告周芸安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閘門口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85元之「星空票卡夾」1個,隨逃離現場。
二、案經 蔡佳蓉 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芸安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1日新北社老字第1121869408號函暨敬老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五)悠遊卡進站記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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