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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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被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白崇基 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白崇基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7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並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7元【計算式:8,480×1/3=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2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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