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黃罔 腰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吳富銘與第三人 吳富永吳秀枝王吳秀冬吳悠吳律吳沈純意 等人,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被繼承人 吳黃罔腰 三子 吳富旺 之配偶吳沈純意主張吳富旺之胞姊 吳秀美 (已歿)於102年7月26日、同年9月18日分別咬傷及抓傷伊,嗣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39號通常保護令,並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駁回吳秀美抗告在案,聲請人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閱覽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系爭保護令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若聲請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認有援引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資料做為證據之需要,仍得依法向該承辦法官聲請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聲請調卷)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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