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 羅世翔 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新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適用。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已載聲請人月收入0元,個人資產90萬元,而非全無資力。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是卷內尚乏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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