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罪事實欄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2毫克,仍酒後駕駛,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383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9時58分許,在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BKB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5之1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遲緩、注意力降低,不慎由後方撞擊由 徐立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20號重型機車,導致甲○○自己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對其進行測試觀察記錄,認定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徐立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參酌前開被告駕駛情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楊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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