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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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8年10月26日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嗣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66號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6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業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
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與高粱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林園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經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74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
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則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之25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74mg/l,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