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輔佐人吳筱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漫畫壹本、衛生紙拾捌小包均沒收。未扣案衛生紙貳小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3號」更正為「39號」、第15行「21分」更正為「31分」、第16行「 屈臣氏 仕捷分公司」更正為「屈臣氏士捷分公司」、第20行「119元」更正為「199元」、同行「2包」更正為「2大包(共計20小包)」、第21行「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更正為「2月9日16時12、13分許」、第22行「芝山店」更正為「天母店」、同行「將」之前補充「接續3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經 鄭丞佑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楊東霖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信用卡1張(已返還鄭丞佑)、漫畫1本、衛生紙18小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為警查扣物品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刷卡消費紀錄及扣案漫畫1本、衛生紙18小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前開2次犯行係在不同日期及不同商店消費,且係消費不同物品,堪認被告第2次刷卡消費時係基於另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接續犯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商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漫畫1本、衛生紙18小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衛生紙2小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鄭丞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楊東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機旁,發現鄭丞佑遺落在該處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地下1樓之安特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致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未注意楊東霖在刷卡簽單上係書寫「楊東霖」之姓名,並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4元之「決戰伸展台VIP10」漫畫1本商品予楊東霖。
㈡105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楊東霖復持上開信用卡至
臺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仕捷分公司」,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致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信用卡感應功能支付商品價款,並交付價值119元之衛生紙2包予楊東霖。
㈢復於105年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復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
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芝山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惟因該時鄭丞佑已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無法成功支付商品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及鄭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即證人鄭丞佑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即證人鄭丞佑於105年2月│││述│6日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大樓1││││樓之上海銀行提款機提領金錢,並││││於該處遺失上開信用卡,因遺失當││││下並未發現,之後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之後,始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告訴人即證人鄭丞佑之上開信用卡│││ 林綱龍 於警詢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盜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告楊東霖遭查獲時持有上開信用│││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卡,並用以購買「決戰伸展台│││贓物認領保管單│VIP10」漫畫1本及衛生紙2包之││││事實│├──┼──────────────┼───────────────┤│4│安特美利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被告楊東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拍畫面│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即證人鄭丞佑││││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5│信用卡簽單1紙│被告楊東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即證人鄭丞佑││││之上開信用卡,並於簽單上書寫「││││楊東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鄭丞佑之信用卡,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楊東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單書寫「楊東霖」等文字,尚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惟因被告並非書寫告訴人鄭丞佑之姓名,而係於信用卡之簽單上書寫自己之姓名,就文書之名義性並無侵害,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