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柔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
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柔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月賠償 朱麗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賴柔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1號撫遠抽水站出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車頭不慎撞擊當時正通過上開路口之行人朱麗真身體右側,使之倒地並受有蛛網膜下出血、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多發性顏面股骨折、右肱骨骨折合併右側腋神經損傷、右肩關節肌力為零分級之傷害。
二、案經朱麗真之配偶 張大偉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柔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碰撞被害人朱麗真,致被害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背面、第36頁至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張祐清 、配偶張大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背面、第4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Google街景圖乙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11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88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5583號函附病患朱麗真病情說明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6891號函暨附件病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5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4225號函暨附件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365號函各乙份(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17頁,偵字卷第18至2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卷第5至9頁、第16至19頁、第22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25、29頁,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病歷卷各乙卷均放卷外另成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其前方被害人正步行通過,致車輛車頭撞及被害人之右側身體而倒地,因之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被害人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大偉另指訴被告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右肢已廢等語(參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65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據(見請上卷第4頁),因而認有重傷害之疑義。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明定。經本院函詢醫院關於被害人肩部受損情形結果,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右肱骨骨折合併右側腋神經損傷,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存右肩關節肌力為零分級無法自主活動,而醫學上將上肢分為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三大關節,其中一大關節機能喪失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365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難認被害人右肩關節肌力為零分級之傷害情形,係屬前開法條所指之重傷害情況,即難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經多次轉院治療,因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規定,未經6個月觀察,無法判定被害人是否因此事故造成殘疾,致未於原審開庭前檢附診斷證明書,惟嗣經該院105年2月23日門字第51253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肌力0分」,無法正常使用,且因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迄今難以平復,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適用法律難謂無疑義,且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背面)。
(二)經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論述同前,原審遽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害罪,且未認定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認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被害人並因本案車禍確認受有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肌力零分之傷害乙節,此等部分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違誤和未及審酌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確認無人行經,始予通過,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被害人之復原情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應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