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趁其住處隔鄰之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屋主乙○○不在之際,攀爬二宅相連接之四樓鐵柵欄,解開黃宅僅拴住而未上鎖之鐵鍊,打開鐵柵欄,踰越該安全設備(鐵柵欄)後,進入乙○○住宅四樓神明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神明身上所掛之金牌五面。得手後,於翌(十)日持至臺南縣○○鎮○○路○○號金立山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王容悠 ,得款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全數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揭遭竊之金牌五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陳,及證人黃王容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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