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 李志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46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志平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欠佳,被告非但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需照料父母之生活起居,如獲准具保在外,對於日後傳喚出庭或執行必定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因素,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事項,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他案竊盜罪經本院羈押後於100年6月2日釋放,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釋放後旋於短短10多日即100年6月20日就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約束自己行為,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且未予執行,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替代被告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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