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惠雯 相對人 陳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前遵鈞院93年裁全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提存16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新北市三芝區(原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0-22地號土地及其上27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原臺北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00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業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執行法院並於93年8月30日以士院儀93執全康字第934號函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限制處分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93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雖於98年9月3日獲相對人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確定判決,並於100年
5月3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假扣押所擔保之金錢債權484,684元有別。該假扣押擔保之金錢債權未經起訴,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嗣後業經撤回,尚與未執行之情形有別,亦不因執行標的物事後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而有影響,其既已為假扣押之查封執行,自難謂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既未取得假扣押所擔保債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又未證明就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金之證明文件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證明文件。依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