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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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上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144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南環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南環路2段之交岔口時,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洪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麗玲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明、洪麗玲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明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骨盆挫傷,告訴人洪麗玲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113年1月1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喻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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