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應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1年7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官林承歆
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