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祈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大陸工作,將在10月底輪休返台,請本院准許在返台期間重新申請尿液檢驗,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事,再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祈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閥值檢驗結果大於500ng/ml,判定為陽性,經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就其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仍檢出確認檢驗數值60ng/ml,另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檢出確認數值551ng/ml,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1日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E-9902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許在抗告人返台期間重新申請尿液檢驗云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屬明確,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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