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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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65號上訴人 溫明曉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民國97年6月28日上班時受傷,檢據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及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13日之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98年4月1日以保給醫字第0986023626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不予給付,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住院之第4日即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1月13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之50%給付67日計23,4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略謂:仁愛醫院診斷書係醫師為掩飾醫療疏失作成,其可信度存疑,且該醫師曾為了個人利益,犯偽造文書被起訴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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